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0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沈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伟,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淮南矿业集团朱集矿工人,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9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6时许,王某2回家经过孙庙乡某村沈伟家门前水塘时,遇到正在钓鱼的沈伟及刘某1、刘某2等人,王某2与沈伟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沈伟折下路边树枝朝王某2面部抽打,致王某2面部左侧眉弓受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2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沈伟的近亲属自愿代其与被害人王某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2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的门诊病历、户籍证明、淮南市公安局孙庙派出所出具的沈伟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王某1、刘某1、刘某2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4、被告人沈伟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王某2人体损伤程度安徽朝阳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沈伟接到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应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其近亲属自愿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舒明柱人民陪审员  杨会南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郝灵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