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伟良与陈美珍、陈振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良,陈美珍,陈振能,陈婷,黄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177号原告:吴伟良,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亮,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珍,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振能,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婷,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新江村*组,现住义乌市城市。被告:黄庭,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新江村*组,现住义乌市城市。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王治,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伟良为与被告陈美珍、陈振能、陈婷、黄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亮,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良诉称,第一、二被告、第三、四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第一、三、四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于2016年7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6年7月14日止计476元);2、四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四十万的借款认可,但被告已经在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归还过借款84000元。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通过协商,被告又向原告的合作人归还了五万元。原告方主张的12万元违约金过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不超过年利率的24%。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截止2017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当为293437元及利息和违约金39207元,共计33294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合同(含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账户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书复印件及结婚信息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关于金额,被告方应当是根据本金293734元计算,借款合同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合作人蒋勇正;2、工商银行银行明细,用以证明2016年10月13日第四被告已经归还原告84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这两笔钱是之前以3分利计算的利息以及部分本金。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要证明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陈婷、陈美珍、黄庭与吴伟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借期至2016年7月14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逾期30天内未归还借款,需支付本金的30%违约金,30天以上逾期的,应另行支付按借款本金10‰/天计算的违约金。归还的款项按以下顺序扣除:利息、约定的违约金、本金。2016年7月5日,吴伟良按合同约定转账汇入陈婷银行账号40万元。吴伟良于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31日,分别收到还款8.4万元、5万元(由蒋勇正代收)。另查明,陈美珍、陈振能于198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美珍、陈婷、黄庭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在借期届满后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的顺序相应扣除。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应抵充本金。经计算,截至2016年10月31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为296778.67元。本案债务实际形成于被告陈美珍、陈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珍、陈振能、陈婷、黄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伟良借款296778.67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1月1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最终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不超过1204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原告负担1162元,四被告负担3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7177号各方当事人:原告吴伟良诉被告陈美珍、陈振能、陈婷、黄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9004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