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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静与邱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邱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84号原告马静,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董国营,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成林,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马静诉被告邱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乃晨、人民陪审员许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静诉称:原告与被告邱成林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发房地产用于流动资金。2015年11月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30,000元,2016年6月6日从银行取出现金2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统一打了一张借条,载明:“今有邱成林向马静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叁万元)。”现因原告与被告就还款付息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成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邱成林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马静借款30,0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邱成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邱成林向马静借人民币贰万元﹢叁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邱成林;2016年6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邱成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马静与被告邱成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其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成林偿还剩余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10月25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邱成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人民陪审员  许 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宫 傲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缺乏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