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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506李爱军与韩华高、南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军,韩华高,南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506号原告:李爱军,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蒋兴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华高,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南晓玲,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李爱军诉被告韩华高、南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华高、南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韩华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索要,2016年10月30日被告韩华高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欠20000元由被告韩华高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韩华高、南晓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华高曾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后被告韩华高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韩华高与被告南晓玲于2011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华高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韩华高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韩华高应依法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韩华高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南晓玲应在其与被告韩华高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韩华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华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爱军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南晓玲在其与被告韩华高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韩华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韩华高、南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