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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代拥华等与费建忠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拥华,赵黎,费建忠,费建明,蔡贵蓝,曹洪芝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1030号原告:代拥华,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赵黎,女,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建忠,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费建明,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轩,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贵蓝,女,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被告:曹洪芝,女,汉族。原告代拥华、赵黎与被告费建忠、蔡贵蓝、费建明、曹洪芝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拥华及代拥华、赵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告费建明,被告费建忠、费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轩,被告曹洪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黎、被告蔡贵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拥华、赵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二手门市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原告所购门市,配合办理过户义务,并确认原告对红轴达到130-37,130-38号门市享有所有权;3.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及理由:原告代拥华、赵黎系夫妻,2011年11月10日,原告代拥华与被告费建忠签订《门市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费建忠将其位于洪雅县城西农贸市场,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47号门市以17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1年12月7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7万元。之后,被告告知原告愿意以家庭安置的两件门市卖给原告。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门市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城西农贸市场进大门右边第2、3个,建筑面积约55平方米的的门市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之前购买的47号门市退还被告,之前支付的购房款17万元计入本次购房款中,2014年11月16日,原告支付了补差款5万元,双方约定余款在被告交房产证、土地证时付清,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现被告逾期不办理交房、办证义务,严重违约,故涉诉。被告费建忠辩称,卖给原告的门市是费建忠家、费建明家、曹洪芝家三户人的房屋产前安置得来的三间门市中的两间,三户人之前没有内部约定,现原告起诉来了,其意见是属于费建忠的那间门市可以给原告,其余两间给要还给费建明和曹洪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费建忠、费建明、曹洪芝与原告代拥华、赵黎达成补充协议,费建忠、费建明、曹洪芝就三间门市内部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并对原告代拥华、赵黎与费建忠、费建明、蔡贵蓝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二手门市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确认。被告费建忠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同意把门市卖给原告。被告蔡贵蓝辩称,其不知道该门市的具体买卖事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表示对费建忠、费建明、曹洪芝与原告代拥华、赵黎达成的补充协议予以认可,同意把门市卖给原告。被告费建明辩称,门市是费建忠卖给原告的,原告应该找费建忠,费建明是也受到了欺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表示对费建忠、费建明、曹洪芝与原告代拥华、赵黎达成的补充协议予以认可,同意把门市卖给原告。被告曹洪芝辩称,其对费建忠、费建明、曹洪芝与原告代拥华、赵黎达成的补充协议予以认可,同意把门市卖给原告,但希望以后执行财产时,不要把费建忠现有的供费建忠孩子居住的住房卖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洪芝系被告费建忠、费建明母亲,被告蔡贵蓝系被告费建忠妻子。2010年5月25日,被告费建忠以其个人名义代表费建忠家、费建明家、曹洪芝家与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拆迁安置换房合同》。费建忠家、费建明家、曹洪芝家根据《拆迁安置换房合同》置换获得相应的安置住房及本案所涉的门市三间,费建忠、费建明、曹洪芝未对该三间门市的具体归属达成内部划分。原告代拥华、赵黎系夫妻,2011年11月10日,原告代拥华与被告费建忠签订《门市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费建忠将其位于洪雅县城西农贸市场,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47号门市以17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1年12月7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7万元。之后,被告告知原告愿意以家庭安置的三间门市中的两间卖给原告。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门市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城西农贸市场进大门右边第2、3个,建筑面积约55平方米的的门市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之前购买的47号门市退还被告费建忠,之前支付的购房款17万元计入本次购房款中,2014年11月16日,原告支付了补差款5万元,双方约定余款在被告交房产证、土地证时付清,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后因双方因门市交付问题产生纠纷,故涉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代拥华、赵黎与被告费建忠、费建明、曹洪芝达成补充协议,对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二手门市房买卖合同》进行了追认,费建忠、费建明、曹洪芝亦就三间安置门市的具体归属进行了划分。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门市买卖协议、二手门市买卖合同、收条、补充协议书),被告费建明提交的证据(身份证、照片、三份拆迁安置换房合同书、禾兴小区门市结算单),被告蔡贵蓝提交的意见书,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需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因素予以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案涉门市亦为拆迁安置而来的门市,被告享有处分权,故双方的主体适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二手门市房买卖合同》以协议形式进行了追认,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二手门市房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二手门市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费建忠、蔡贵蓝、费建明、曹洪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航代理审判员  辜智勇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向雨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