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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洋春、王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洋春,王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753号原告:潘洋春,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王天华,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潘洋春与被告王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被告因开“万容奶茶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1个月内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定出借了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天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被告王天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洋春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凭,《借条》约定该款1个月内还清。原告按约定出借了相应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洋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王天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王天华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潘洋春诉请被告王天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华向原告潘洋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并将款项付至原告潘洋春账户(户名:潘洋春,账号:62×××1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石狮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天华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易文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木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