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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靖江市国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国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桂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初31号原告靖江市国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康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陶艾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磊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中路123号。法定代表人范新宏,该局局长。第三人申桂龙,女,1964年2月16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靖江市国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申桂龙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靖江市国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