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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湖南省安化县清塘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湖南省安化县清塘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207号原告:袁某某,男,194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化县清塘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湘,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安化县清塘水泥厂,住所安化县清塘铺镇袁桃居委。法定代表人:袁结刚,厂长。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湖南省安化县清塘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9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从实际欠款日暂计至2017年5月13日的利息为126561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原告货款19.9万元,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27860元,共计22686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湖南省安化县清塘水泥厂多次从做水泥袋包装生意的原告处购货,但未付清货款。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该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袁结刚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万元,并由袁结刚出具了欠条。2015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湖南省安化县清塘水泥厂没有答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对自己不利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为:被告安化县清塘水泥厂因生产水泥需要,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包装袋。原、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结算,被告还应付原告水泥袋款229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袁结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据上没有注明付款日期。2015年2月被告偿付货款3万元,余款199000元至今未付。所欠货款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78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现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不能协议补充,被告应于结算之日支付。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并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99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7860元,合计22686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4元,减半收取3317元,由被告负担2117元,原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喻贞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