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登华、林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登华,林永财,曹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华,男,生于1973年1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玲,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财,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波,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1日,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峨眉山市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上诉人张登华因与被上诉人林永财、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18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登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玲、被上诉人林永财、被上诉人曹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登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永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上诉人曹波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中认定余明容(上诉人张登华之妻)为2014年12月林永财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在贷款到期后,于2015年12月31日向邮政储蓄银行分二次转款85000元、65000元,偿还了林永财在邮政储蓄银行150000元贷款的事实有误。事实上,余明容虽为林永财的上述贷款提供了反担保,但是这笔贷款已经于2015年6月左右提前偿还给了担保人乐山新兴农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至此约定的属于上诉人的反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此情况在原审庭审中通过被上诉人曹波申请出庭的担保公司证人证言已核实。因此余明容二次转账合计150000元到林永财账户如上诉人一审中所述,在林永财本身尚欠其12万元多饲料款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新希望公司的曹波提出再担保林永财贷款150000元出来就把这笔钱还给上诉人,如果贷款办不下来上诉人可以在下年度应该结算给新希望公司的总饲料款60万元中直接扣除。上诉人基于曹波的保证才借款给无偿还能力的林永财。2、201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曹波承诺的帮林永财贷款150000元因林永财自己的原因没有办下来,上诉人准备按之前与曹波的约定直接从该年度应该结算的新希望公司的饲料款中直接扣除150000元,但曹波找到上诉人称,公司每年年底必须清账,否则他也要下岗。上诉人这时面临着已经出借给被上诉人林永财的150000元借款谁来偿还的问题。这种情况下,才有了两份保障上诉人权利的证据:一是林永财出具借条,证明基本借款事实;二是曹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个人愿意为林永财付150000元给张登华。基于有了以上证据,上诉人才结清了60万元饲料款,后二被上诉人均不履行还款约定。原审中根据林永财第一次贷款的情况直接认定2016年曹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其只是推荐人身份,过于片面,直接剥夺了上诉人本能得到保护的债权人权利。3、《情况说明》中表述,“如办不下来,曹波愿以林永财一般的养鸡场作抵押,付15万元给张登华。”原审法院将“曹波以林永财一般的养鸡场作抵押”理解为“林永财一半的养鸡场抵押给曹波”后才付款15万元给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情况说明》是在林永财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给张登华,曹波表述要以林永财一般的养鸡场作抵押不应认定为其连带清偿责任的成就条件。上述抵押既然是被上诉人提出的,则其应该保证抵押物权利,不利后果该由抵押人承担。上诉人认为《情况说明》前半段是对已经发生的曹波作为公司推荐人行为的情况表述,后半段对具体未履行的债务如何清偿才是整张情况说明的重点。曹波的这种行为应理解为一种并存的债务的加入,其自愿为林永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林永财答辩称:我差欠张登华的款是事实,至于曹波出具《情况说明》的事不清楚。之前贷款15万元最后张登华给我还了,现在确实还差他本案的15万元。被上诉人曹波答辩称:一审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登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永财归还借贷本金1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曹波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登华经销峨眉山新希望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的饲料,被告林永财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12月林永财因需要贷款,同月8日曹波等人代表峨眉山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为林永财办理了担保贷款推荐申请,林永财于同月17日、18日分别与乐山新兴农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由余明容(张登华之妻)提供反担保保证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50000元给林永财。贷款到期后,余明容于2015年12月31日向邮政储蓄银行分二次转款85000元、65000元,共计150000元,偿还了林永财在邮政储蓄银行的150000元贷款。2016年初,林永财准备再次申请贷款,因其母亲反对未成。同年12月31日,林永财向张登华出具了一张欠条;曹波向张登华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峨眉大为镇林永财担保贷款15万元正,此款归还时由峨眉张登华垫付,林永财欠张登华担保贷款15万,本人愿意为其做担保贷款15万,但张登华担保,林永财给张登华打欠条,并且林永财用养鸡场的一半做抵押,如办不下来,曹波以林永财一半的养鸡场做抵押,付15万元给张登华。”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张登华与被告林永财之间的借贷关系问题。原告张登华代被告林永财归还了银行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林永财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利率,被告从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曹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人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林永财第一次贷款的情况,曹波代表公司把需要贷款的林永财推荐给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担保,并由原告之妻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后,银行贷款给林永财。《情况说明》“本人愿意为其做担保贷款15万……,曹波付15万元给张登华”的表述中,在“本人愿意为其做担保贷款15万”之后有“但张登华担保”,这与林永财第一次申请贷款,先由曹波为欺申请担保贷款做推荐是一致的,曹波的行为不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付15万元给张登华是由“林永财一半的养鸡场抵押给曹波”为成就条件,不是曹波为林永财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履行责任的承诺。因此,曹波的行为不具有保证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原告要求曹波对林永财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林永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波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波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登华借款150000元,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永财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登华提供了一份《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打印单》拟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1日向邮储银行还款只是给林永财的借款,2015年6月上诉人偿还了2014年反担保的款。被上诉人林永财称记不清楚,被上诉人曹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收款人户名是张登华。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收款人账户为张登华,并非担保人或借款银行,不能证明是其归还的反担保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中证人李某也表示不清楚原告是否在2015年6月份还过款,故本院对上诉人张登华主张2015年6月上诉人偿还了2014年反担保的款的事实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登华主张2015年12月31日归还15万元时,曹波承诺再担保帮林永财贷款15万元出来还给上诉人、如果贷款办不下来上诉人可以在下年度应该结算给新希望公司的总饲料款60万中直接扣除。曹波对此并未认可,张登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张登华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波是否应对林永财差欠张登华1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上诉人张登华提供的由曹波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林永财欠张登华担保贷款15万元,本人愿意为其做担保贷款15万元”的内容看,曹波愿意为林永财贷款15万元做担保,并非是为林永财差欠张登华15万元做担保,也无愿意代林永财归还所欠15万元的意思表示。《情况说明》载明的“如办不下来,曹波以林永财一半的养鸡场做抵押,付15万元给张登华。”内容看,曹波付15万元给张登华,是以贷款办不下来、林永财一半的养鸡场抵押给曹波为前提条件,而不是曹波为林永财差欠张登华1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的单方承诺,且林永财并未将一半的养鸡场抵押给曹波。故张登华主张曹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登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登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图亮审判员 李 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