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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柱与谭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柱,谭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596号原告:王柱,男,40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义春,男,48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会勤,盱眙县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柱与被告谭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被告谭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会勤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被告谭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会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生产需要在原告处购买超粒机两台,仅支付了一台机器的货款6500元,另一台机器的货款没有支付,而是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现原告已经将两台超粒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使用了,但拒绝支付另外一台机器的货款6500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至于维修费6300元,原告另案主张。被告谭义春辩称,原告的诉请及12800元的标的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两台超粒机用于生产塑料粒,当时约定6500元/台。购买时,被告已经支付了6500元货款,两台机器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但其中一台机器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要求原告多次维修,但是原告至今尚未维修到位。原被告曾口头约定直到机器修好了生产出塑料粒后被告才支付剩余的货款6500元。现被告不愿意支付上述货款,因为原告已经多次维修,均未修好,故要求退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两台“造粒机”,用于生产黏土颗粒。其中第一台机器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其中2016年5月27日购买的另一台机器,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老板超粒机一台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据:欠款人:谭义春/2016年5月27日。条据出具当天,被告就将该机器从原告处拖回其经营的场地。被告购买的两台机器,其中第一台可以正常使用,第二台现闲置在被告场地上。另,原告自认其出售给被告的“造粒机”,系其从别处购买零部件后自行组装而成,其本人并没有组装生产该机器的资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第二台机器,原被告并未就质量标准、保修责任、保修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书面约定,仅是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约定了机器价款;2、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机器后,发现该机器无法正常使用,便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是原告并未将该机器修好,现该机器被闲置。以上事实,由被告所举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现场勘查的机器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质证称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存在利害关系,但是结合本院现场勘查的机器情况以及原告自认的其生产组装该机器设备并无资质和标准的事实,被告所举的证人证言反映了客观情况,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其自行组装的“造粒机”以6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并未支付货款,而是在提货的当天出具了一份欠条。现,原告虽然交付了机器,但该机器自原告交付后至今均无法正常使用。因原被告就机器的质量问题并未书面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且原告交付的货物系其在无生产资质的情况下自行组装,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机器的生产标准、该机器是否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具体要求的相关事实,故原告交付的机器并不符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目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交付机器不符合约定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履行维修责任,但原告多次维修,该机器至今仍然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在其交付的机器质量不符合合同目的且维修未果的前提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称要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退货,现被告同意另案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秀楷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