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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刘士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士军,泉州市友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043号原告: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庄桂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男,系该公司人事主管。被告:刘士军,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惠,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法律援助。第三人:泉州市友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吴华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法,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士军、第三人泉州市友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被告刘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惠、第三人泉州市友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9000元;2、驳回被告要求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52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间为住院期间,如延长应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被告住院42天,原告出于人本关怀主动送被告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以助被告更快更好康复,不应纳入住院时间。另外又给予被告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故被告要求停工留薪期6个月依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9000元。此外,本案派遣单位已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要求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依法无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错误裁决,并依法判决。刘士军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应计算至评定伤残之日,即2016年3月9日,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20元、住院护理费6400元,扣除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480元,还应支付53472元,上述款项由原告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泉州市友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述称,被告刘士军系2015年3月被派遣到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上班。2015年7月15日刘士军受伤,经工伤认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刘士军要求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福建辉源集团与被告泉州市友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就派遣人员的数量、岗位、派遣期限、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支付方法、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派遣员工的管理、费用的结算、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具体约定。2015年3月,被告刘士军受聘于第三人泉州市友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后,泉州市友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刘士军派遣至原告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7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刘士军在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过程中受伤。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士军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刘士军的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刘士军受伤后,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刘士军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11480元。泉州市友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依法为刘士军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8月10日,刘士军与泉州市友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0日,泉州市丰泽区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刘士军的医疗费用为522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2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2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当期工伤待遇计发48319.6元。2017年2月20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南劳裁案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泉州市友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刘士军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20元、住院护理费6400元,扣除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480元,为53472元,款项应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士军第一次手术住院26天,第二次、第三次康复住院合计80天,第四次手术住院16天。第一次、第四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1份、《工资发放表》1份、EMS快递详情单收件人存联1份,第三人提供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1份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士军受聘于第三人泉州市友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后泉州市友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刘士军派遣至原告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7月15日刘士军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士军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评定刘士军的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泉州市友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依法为刘士军办理工伤保险,刘士军有权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事故发生日至评定伤残等级日。刘士军系2015年7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2016年3月9日评定伤残等级,故刘士军的停工留薪期即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9日,约8个月。根据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5年泉州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04元计算,刘士军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6032元(4504元/月8个月=36032元)。原告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认定被告刘士军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刘士军所受工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上述规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劳务派遣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用人单位泉州市友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用工单位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对刘士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核算。《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刘士军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泉州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泉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刘士军与泉州市友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当时年龄为53周岁。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5年泉州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04元。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为70.89岁。根据上述规定及数据可以确定刘士军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5个月计算[(70.89岁-53岁)0.2月/年=3.5个月,低于5个月,按5个月计算],即刘士军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04元/月5个月=22520元。因此,原告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驳回被告刘士军要求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5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刘士军第一次手术住院26天,第二次、第三次康复住院合计80天,第四次手术住院16天。第一次、第四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清楚。被告刘士军要求由第三人泉州市友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再连带赔偿其住院护理费6400元,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所述,被告刘士军要求第三人泉州市友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原告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032元(已付11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20元、住院护理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认定被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9000元,并驳回被告要求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5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泉州市友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刘士军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20元、住院护理费6400元,扣除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480元,为5347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福建省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柳荣速 录 员  潘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