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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尉红军与赵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红军,赵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166号原告:尉红军,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原县。被告:赵占国,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原县。原告尉红军与被告赵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后于2014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未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占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月12日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印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依据约定,由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照约定期限,到期返还借款承担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占国给付原告尉红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立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