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文超、曲雅新与陈昌武、王德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超,曲雅新,陈昌武,王德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超,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雅新,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超,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武,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龙,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武,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徐文超、曲雅新因与被上诉人陈昌武、王德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1673号民事裁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超、曲雅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决陈昌武、王德龙倒出诉争房屋。事实及理由:1、徐文超、曲雅新与李某1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徐文超、曲雅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2、陈昌武、王德龙只是李某1房屋转让前的承租人,没有权利无偿占有使用该房屋。3、一审法院以李某1涉嫌合同诈骗案并不能到庭为由裁定驳回徐文超、曲雅新起诉错误。陈昌武、王德龙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徐文超、曲雅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昌武、王德龙立即腾空坐落在某某镇某某北门市房1-13#、1-14#门市房(产权证号:2***2、2***1)徐文超、曲雅新房屋;2、要求陈昌武、王德龙给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费20000元;3、陈昌武、王德龙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文超、曲雅新于2015年6月9日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将王德龙、陈昌武诉至法院,因李某1涉嫌合同诈骗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李某1涉嫌犯罪未到案现下落不明,致使该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本县民初字第014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徐文超、曲雅新的起诉。徐文超、曲雅新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徐文超、曲雅新撤回上诉。2016年5月3日徐文超、曲雅新再次以返回原物纠纷为由将王德龙、陈昌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徐文超、曲雅新诉称与李某1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李某1因涉嫌合同诈骗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因其下落不明,因其系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而未到庭,致使徐文超、曲雅新如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且徐文超、曲雅新再次提起诉讼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定的证据,故认为应裁定驳回徐文超、曲雅新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徐文超、曲雅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全部返还徐文超、曲雅新。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原本溪市某某纺织厂为向银行申请贷款,与李某1约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原本溪市某某纺织厂北侧邻街门市房第1-10#、1-11#、1-12#等14户以李某1名义办理房照,房屋所有权归原本溪市某某纺织厂所有。陈昌武购买原本溪市某某纺织厂北门市房第13、14号。2004年8月24日陈昌武交付房款97200元。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陈昌武一直占有使用房屋至今。2004年11月22日原本溪市某某纺织厂宣布破产,破产期间证人李某2依据2004年6月17日其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2004年6月17日原某某纺织厂行政科的收据,向原某某纺织厂破产清算组申请诉争房���所有权。2012年6月26日,原本溪市某某纺织厂破产清算组依据李某2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李某2出庭证明其购买的不是原某某纺织厂而是李某1个人的房屋,所签订的协议是李某1自己拟好的)和收据(此收据系2004年退休在家的原本溪市某某纺织厂职工赵某于2012年5月,由李某1拿着没有公章的收据让其签字所造),将房屋权属证书转移给李某2。李某2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2年10月,徐文超、曲雅新与李某1签订中纺北门市房1-13#、1-14#房屋买卖合同,于2012年10月11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李某1涉嫌合同诈骗,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李某1作为诉争房屋原名义所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因下落不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通缉嫌疑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一审法院��定驳回徐文超、曲雅新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解 芳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