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保金与吴忠廷、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金,吴忠廷,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148号原告:刘保金,男,196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志明,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井陉县,系原告刘保金表弟。被告:吴忠廷,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未到庭)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大道徐官屯西侧5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308081898A。法定代表人:李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运输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34号1楼,机构代码:76980607-0。负责人:张亮,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国、王群,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金与被告吴忠廷、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金诉称,2016年11月15日12时30分,被告吴忠廷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ד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29公里+500米处(井陉县天长镇大龙窝村)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晋C×××××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随后冀J×××××冀J××××ד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与右侧车道张天明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晋C×××××货车和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失、原告刘保金右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被告吴忠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保金、张天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指骨骨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25元、误工费16900元、营养费5000元、车损47114元、货损20214元、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5300元、拆验费4400元、路产损失5610元、倒货费用50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6101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冀J×××××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原件,以确保均在有效期。若以上属实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据性要求,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辩称,冀J×××××冀J×××××系答辩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倒货费用等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吴忠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2时30分,被告吴忠廷驾驶冀J×××××冀J××××ד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29公里+500米处(井陉县天长镇大龙窝村)时,与原告驾驶的晋C×××××重型货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阳泉市通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原告刘保金实际经营)追尾碰撞,随后冀J×××××冀J××××ד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与右侧车道张天明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晋C×××××货车和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失、原告刘保金右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第139802220160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忠廷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保金、张天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指骨骨折。医嘱:门诊治疗休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476.65元,同时提交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2、误工费,原告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其居住在山西省,主张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4505元/年÷365天×100天(误工时间为100天)=16900元;3、营养费50元/天×100天=5000元;4、车辆损失47114元,同时提交河北恒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5、货物损失20214元,同时提交河北恒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6、施救费18000元,同时提交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两张;7、评估费5300元,同时提交河北恒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8、拆验费4400元,同时提交井陉县古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验费发票一张;9、路产损失5600元,同时提交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太支队出具的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和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10、倒货费用5000元,同时提交王晋波出具的倒货证明;11、交通费3000元,同时提交李素燕出具的用车证明;12、停运损失30000元,同时提交井陉县古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时间证明、山西日本能源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具运输业务和货物损失证明、阳泉通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阳泉交通集团万通物流中心共同出具原告车辆运费证明。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101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质证称:对交警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药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不认可,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为数额过高时间过长,认可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均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评估费、拆验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故对此两项不予认可;认为路产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倒货费用和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倒货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停运损失证明有异议,且属于间接损失认为应由侵权人赔偿。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认为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申请对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确定晋C×××××车辆损失42134元、货物损失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交纳公估费6000元。原告刘保金对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的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审查报告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车证、驾驶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第139802220160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忠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天明与原告刘保金无责任。被告吴忠廷系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雇员,其在履行职务中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1、医疗费476.25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治疗按照诊断证明书确需休息治疗,但2016年11月28日之后再无治疗检查记录,也无医院确定误工日期的证明,故其误工时间确定为12天,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7784元/年÷365天×12天=1899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未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4、晋C×××××车辆损失根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确定为42134元;5、货物损失根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确定为13000元;6、施救费18000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费5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重新鉴定费6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拆验费4400元、倒货费用5000元,均系当事人为施救事故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赔付路产损失56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8、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9、关于停运损失,因该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故其关于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停运损失为4213元。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6022.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476.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89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关于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费53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应当原告自行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费60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赔付原告4213元,故原告的其余损失106022.25元-476.25元-1899元-2000元-2000元-6000元-4213元=89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付原告刘保金93809.2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赔付原告刘保金停运损失4213元;三、驳回原告刘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520元,由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负担2276元,原告刘保金负担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国兴人民陪审员 窦兴国人民陪审员 李保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