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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小兵与王素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兵,王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224号申请执行人:张小兵,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23),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区**街**号。被执行人:王素兰,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069),汉族,住三亚市**路***号**街***宾馆。申请执行人张小兵与被执行人王素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6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王素兰应向申请执行人张小兵返还居间报酬5万元,王素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琼02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素兰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张小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的付款义务共计51182.88元(其中含诉讼费525元,执行费657.88元)。在执行过程中,在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将案件执行款51182.88元(其中含诉讼费525元,执行费657.88元)付至本院当事人执行款账户内。现申请执行人张小兵申请领取案件执行款51182.88元(已将执行费657.88元支付给本院)。本院认为,应当将案件执行款51182.88元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即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当事人案款专用账户内的被执行人王素兰案款51182.8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小兵;二、本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62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才军审判员  沈相法审判员  谢亚琼二O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占兴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的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如:(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