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2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来文平与来龙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文平,来龙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2民初137号原告:来文平,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卓尼县柳林镇上卓村上卓自然村**号。被告:来龙年,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卓尼县柳林镇上卓村上卓自然村**号。原告来文平与被告来龙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文平、被告来龙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封堵的巷道内围墙,将通行巷道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住房位于被告住房后面,长期以来,原告需通过被告家门口,沿巷道出入自己家,巷道一侧原告家人砌有土墙。2013年开春,被告为了自己车辆出入方便,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拆除了巷道的土墙,并把以前比较弯曲的巷道取直,在修建大门时将门墩向外扩展了60多厘米,占用了原告通行的道路,致使原告在每年收割之季车辆不能随意出入,给原告家的正常生活带来了妨害。原告曾与被告就此事多次协商,申请村委会、司法所调解匀无结果。2016年,我村在实施“生态文明小康村”建设过程中,被告又将住房朝原告巷道的方向占用了60厘米,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现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来龙年辩称,原告所述两家的地理位置属实。巷道一侧的土墙从被告小的时候就有,不知道是谁家的。2013年被告在靠近土墙的自家菜地内停放农用车,将原有土墙拆除修建了砖墙,在修建时不但没有侵占原告通行的巷道,反而让出了一部分。2016年因两家发生矛盾,在村干部的调解下,被告将门墩处的砖角切掉了大概10公分。总之,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通行的巷道,就是因为从2015年开始两家发生矛盾后,原告才提出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来文平住房位于被告来龙年住房后方,长年以来,原告需通过被告家门口,沿巷道出入自己家,巷道西侧为被告菜园,有土墙为界。2013年被告为了便于停放农用车,在自家菜园修建车库,将原有的土墙拆除后在原位置修建了砖围墙。2016年农历八月份,被告在车库位置扩建了房屋,两家因巷道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在村干部的调解下,被告将自家门墩砖柱角切除。经本院现场测量,争议巷道的最窄处,即被告门口拐角处道路宽度为2.9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光绪年的契约一份;2、土地纠纷申请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修建车库照片一张。本院依法调取、现场勘验、调查的证据有:1、卓尼县公安局现场平面示意图;2、现场照片四张;3、上卓村委会支书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因立写契约年份久远,非有关土地使用权方面的有效证明,且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评定。原告证据2证明原、被告曾因通行权发生过纠纷,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车库照片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现场勘验、调查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长年毗邻而居,长期以来能够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和睦相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被告的生活环境不断改善,双方在新的生活环境中不能正确处理、合理解决生活中的琐碎矛盾,致使矛盾不断激化,甚至在近期发生两次打架,本起诉讼就是在双方另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期间提出。经本院现场勘验、走访调查,被告新建住房已成事实,争议巷道的最窄处宽度为2.9米,并不影响原告家人及车辆的正常通行,且在村委会调解下被告也做出了适当的让步,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其通行权,致使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的影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文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闫晓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