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7年10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本市西固区。2017年5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珠明、代理检察员冯丹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甘AF8***号“奥铃”牌轻型货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瓜州路交叉口南200米附近时,撞在路边电线杆上造成单方事故,后被勘查事故现场的民警抓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2.40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春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