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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川,男,1991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封市祥符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取保候审。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川酒后驾驶车牌号某某某面包车,从开封市祥符区袁坊乡付砦村出发,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道士房村北边连霍高速涵洞时,与相向行驶的侯某因道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致使刘川手指骨折。后刘川开车载着侯某的妻子和女儿去医院,到医院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川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2时多,被告人刘川酒后驾驶车牌号某某某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从开封市祥符区袁坊乡付砦村出发,行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道士房村北连霍高速涵洞时,与相向而行驾驶某某某车辆的侯某互不让道,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厮打中造成刘川手指骨折。侯某驾车离开现场,刘川开车载着侯某的妻子和女儿去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侯某报警后,民警在医院将刘川查获。经抽血进行检测,刘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1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刘川供述;2、证人侯某证言;3、公安机关及民警赵群、朱保学查获经过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说明;4、血样提取登记表、编号为15---1006血醇检验报告单;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刘川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刘川诊断证明;7、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刘川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川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刘川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刘川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刘川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洁审 判 员  王惠生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