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攸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26日予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9时44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湘B×××××低速自卸货车沿攸县城区中心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攸洲公园路口时,因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导致与彭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彭某当场死亡。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购置湘B×××××低速自卸货车后,未按规定对该车辆进行年检和购买交强险,且被告人王某甲所持A2驾驶证记分已超分。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湘B×××××低速自卸货车沿攸县城区中心大道由南往北行驶,9时44分许行至中心大道公园路口时王某甲驾驶货车闯红灯直行,此时遇彭某骑自行车从右往左横过,在路口内货车前保险杠与自行车后轮左侧相撞,并将彭某碾压拖行,导致彭某当场死亡。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驾驶证停止使状态仍驾驶机动车在路口闯红灯、超速、超载行驶,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留置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彭某家属��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7万元(含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证人李某、谢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碰撞痕迹及车辆行驶速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称重记录单、酒精浓度检验单;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南兰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