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五一路派出所、嘉峪关市公安局与秦会荣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五一路派出所,嘉峪关市公安局,秦会荣,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2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五一路派出所,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程海兵,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蔺毅,该所民警。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公安局,住所地嘉峪关市体育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李生武,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曹华林,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关弘,该局法制支队政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会荣,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张玲,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五一路派出所、嘉峪关市公安局,因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五一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五一路派出所)法定代表人程海兵、委托代理人蔺毅、上诉人嘉峪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曹华林及委托代理人关弘、被上诉人秦会荣、第三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9时许,在嘉峪关市××苑餐厅门前,秦会荣与张玲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致使秦会荣头颈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五一路派出所接警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雄公(五)行罚决字[2016]31号、雄公(五)行罚决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秦会荣和张玲各罚款500元。秦会荣对五一路派出所对其作出的雄公(五)行罚决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依法向嘉峪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嘉峪关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嘉公(雄)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五一路派出所作出的雄公(五)行罚决字[2016]31号、雄公(五)行罚决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五一路派出所有权对其辖区内的治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五一路派出所对原告作出与第三人一样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双方均有过错,但结果是原告受伤,第三人没有受伤。虽然五一路派出所辩称原告被第三人推倒后反复爬起来冲到第三人摊位厮打第三人而致使自己受伤,但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这一事实并没有认定。因此,五一路派出所在危害程度不一样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了与第三人一样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嘉峪关市公安局通过调阅卷宗查明的事实与五一路派出所查明的事实明显不一致,但其认为五一路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维持了五一路派出所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且复议决定超出了原告申请复议的范围,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五一路派出所作出的雄公(五)行罚决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嘉峪关市公安局作出的嘉公(雄)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五一路派出所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甘027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五一路派出所在危害程度不一样的情况下对原告做出了与第三人一样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依法予以撤销,系一审法院严重歪曲事实。本案中,秦会荣、张玲殴打他人案件的行为系由秦会荣的过错引发。秦会荣与张玲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秦会荣在厮打过程中没有占到便宜,仍然反复爬起来冲到张玲摊位厮打张玲,主观上没有积极化解矛盾,而是不断挑衅滋事,使矛盾进一步激化,致使自己受伤。民警在调查结束后对此案进行了口头调解,但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综合考虑秦会荣与张玲各自的过错,分别对二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上诉人之所以作出同样的行政处罚,是基于秦会荣多次反复起来厮打第三人致使危害程度加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一情节,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市公安局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甘027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过调阅卷宗查明的事实与五一路派出所查明的事实明显不一致,系一审法院严重歪曲事实。本案两上诉人均认定秦会荣、张玲争抢摊位发生口角,秦会荣先动手击打张玲,张玲动手还击,秦会荣在吃亏的情况下反复多次来到张玲摊位动手厮打张玲。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超出了原告申请复议的范围,明显不当。系一审法院认识错误。被上诉人秦会荣申请复议认为:其作为受害人,人身受到伤害,派出所对其的处罚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五一路派出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公安局通过调阅卷宗,审理查明认为:五一路派出所对秦会荣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维持了对秦会荣、张玲的处罚决定书,没有超出复议范围。被上诉人秦会荣辩称:应维持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公安局和派出所应当赔偿我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1000元。派出所依据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对我做出的处罚是不公正的,没有客观的调查证据,偏听偏信,不符合证据认定的标准,仅凭一个孤立的证据认定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局在复议阶段没有严格审查案件事实及证据,错误的维持了处罚决定,其程序也是错误的。第三人撕掉我的一大把头发,将我打得全身多处受伤住院,派出所不顾这些事实,偏袒第三人,显失公正。希望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第三人陈述:事情的根源在秦会荣,是其挑起摊位事端的争执,而且先动手对第三人拳打脚踢,第三人也受伤,是正当防卫,是受害者,对派出所作出的罚款500元,第三人也想不通,最后经过多方面的考虑接受派出所的处理决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五一路派出所上诉认为:1、一审认定五一路派出所在危害程度不一样的情况下对原告做出了与第三人一样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系一审法院严重歪曲事实;2、之所以对秦会荣与张玲作出同样的行政处罚,是基于秦会荣多次反复起来厮打张玲致使危害程度加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一情节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就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来讲,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就是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审查包括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主体、权限、内容、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也包括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和要求,是否符合法律的目的等。本案中五一路派出所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查明事实的认定为:”张玲与秦会荣因争抢摊位,二人发生口角,后相互之间发生厮打,致使秦会荣头颈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首先,从五一路派出所认定的事实中来看,双方因摊位发生争执及厮打,双方应当都存在过错,但厮打的结果是秦会荣受伤,张玲未受伤。所以,一审认定”五一路派出所在危害程度不一样的情况下对原告做出了与第三人一样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此认定并无不妥。其次,五一路派出所认为:”之所以对秦会荣与张玲作出同样的行政处罚,是基于秦会荣多次反复起来厮打张玲致使危害程度加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一情节。”该情节及事实,五一路派出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故上诉人五一路派出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公安局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查明的事实与五一路派出所查明的事实明显不一致,系一审法院严重歪曲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超出了原告申请复议的范围,明显不当,系一审法院认识错误等问题。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首先。本案公安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秦会荣多次反复起来跑到张玲摊位里与张玲厮打并先动手等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查明的事实与五一路派出所查明的事实明显不一致,此认定正确。其次,本案中,秦会荣复议要求撤销五一路派出所作出的雄公(五)行罚决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市公安局作出嘉公(雄)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五一路派出所作出的雄公(五)行罚决字[2016]31号、雄公(五)行罚决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31号处罚决定书秦会荣并未申请复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超出了原告申请复议的范围正确。第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秦会荣多次反复起来跑到张玲摊位里与张玲厮打并先动手等事实,如果此事实有证据证实而决定书中未认定,应属事实不清,公安局在复议中对此事实认定并以此作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违背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性、适当性审查的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素兰代理审判员 张 旭代理审判员 步全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