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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小花、马学成等与杨虎山、马代儿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杨虎山,马代儿,杨虎芳,穆风连,杨有财,马得英,杨虎林,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再17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小花,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学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国花,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文丽,女,1986���4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忠英,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上述五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尚全,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上述五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修欣,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虎山,男,1962年6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代儿,女,1984年5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代理人:杨虎山,男,1962年6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虎芳,男,1975年1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审被上诉人):穆风连,女,1975年5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代理人:杨虎山,男,1962年6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有财,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代理人:杨虎芳,男,1975年1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得英(又名马德英),女,1949年10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代理人:杨虎芳,男,1975年1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虎林,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申诉人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因与被申诉人杨虎山、马代儿、杨虎芳、穆风连、杨有财、马得英,二审被上诉人杨虎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行)监[2016]640000000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宁民抗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玉、代理检察员刘晓晔出庭。申诉人王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尚全、姜修欣,申诉人马小花、马学成、马文丽、王忠英的委托代理人马尚全、姜修欣,被申诉人杨虎山、杨虎芳,被申诉人马代儿、穆风连的委托代理人杨虎山,被申诉人杨有财、马得英的委托代理人杨虎芳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杨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1.终审判决认定引起双方打架的主要原因是马学成一方将砖头瓦片投掷于杨虎山承包地里至其无法耕种,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马学成一方将砖头瓦片投掷于杨虎山承包地里至其无法耕种,故不能认定马学成一方存在过错,终审判决以马学成一方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减轻杨虎山等侵权人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诉人的一、二审诉讼请求。被申诉人杨虎山、马代儿、杨虎芳、穆风连、杨有财、马得英��称,申诉人将砖头瓦片投掷于被申诉人的承包地里致使被申诉人无法耕种,被申诉人杨虎山找申诉人理论时,是申诉人先动手打的杨虎山,过错方在申诉人,被申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原告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于2014年9月24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虎山、马代儿、杨虎芳、穆风连、杨有财、马得英、杨虎林共同赔偿马小花医疗费10487.11元、误工费6345.75元、护理费120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10元,计19197.75元;赔偿马学成医疗费6768.44元、误工费6345.75元、护理费8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40元,计14857.45元;赔偿王国花医疗费9662.28元、误工费6345.75元、护理费11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96元,计18228.59元;赔偿马文丽医疗费4065.77元、误工费6345.75元、护理费72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26元,计11910.45元;赔偿王忠英医疗费1806.96元、误工费240.97元、护理费24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2元,计2680.9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与杨虎山、马代儿、杨虎芳、穆风连、杨有财、马得英、杨虎林系同村村民,杨虎山有块承包地与马学成家毗连。2014年5月12日,杨虎山发现自家地里有砖头瓦片,遂与马学成一方发生争执,后经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公安分局头营镇派出所出警平息。第二日,杨虎山路过该块承包地时,再次发现地里有砖头瓦片,便找马学成一方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言辞激烈引起打架,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及杨虎山、马得英均不同��度受伤。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马小花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0487.99元;马学成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7161.62元;王国花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9759.90元;马文丽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065.77元;王忠英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806.96元。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之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各支出鉴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一、由杨虎山、马代儿、穆风连、马得英连带赔偿:1.马小花医疗费5244元、误工费711元、护理费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7516元;2.马学成医疗费3580.81元、误工费711元、护理费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5852.81元;3.王国花医疗费4879.95元、误工费711元、护理费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7151.95元;4.马文丽医疗费2032.89元、误工费492元、护理费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616.89元;二、驳回王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元由杨虎山、马代儿、穆风连、马得英负担。宣判后,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杨虎山、马代儿、杨虎芳、穆风连、杨有财、马得英六人连带赔偿1.马小花医疗费10487.11元、误工费10270元(130元/天×79天)、护理费1950元(1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鉴定费200元,计24407.11元;2.王国花医疗费10165.28元、误工费10270元(130元/天×79天)、护理费1820元(1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鉴定费200元,计23855.28元;3.马学成医疗费6768.44元、误工费18960元(240元/天×79天)、护理费1560元(1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鉴定费200元,计28688.44元;4.马文丽医疗费4056.11元、误工费1170元(130/天×9天)、护理费1170元(1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鉴定费200元,计7505.77元;5.王忠英医疗费1811.92元、误工费390元(130元/天×3天)、护理费390元(13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鉴定费200元,计3091.92元;6.赔偿马小花等五人交通费950元、餐饮费2841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计8791元;7.由杨虎山等六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与杨虎山、马代儿、杨虎芳、穆风连、杨有财、马得英、杨虎林系同村村民,在发生纠纷后,应找有关组织解决,而不应打架,致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马学成一方将砖头、瓦片投掷于杨虎山的承包地里,致其无法耕种,是引起打架的主要原因;杨虎山一方遇事不够冷静,在权益受到侵害后,理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打架,故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按照50%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并无不当。王忠英虽入院治疗,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伤系杨虎山一方所致,其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杨虎芳、杨有财事发后到达现场,没有证据证实二人参与打架,杨虎林事发时未在现场,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要求该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固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负担。再审庭审中,杨虎山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照片一组18张,用以证明马学成一方时至今日仍然在向杨虎山的承包地里投掷石头瓦块;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杨虎山、马得英被马学成一方打伤后,杨虎山、马得英诉至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由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进行赔偿的二审判决。经质证,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再审认为,对杨虎山提交的证据一,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也无法达到杨虎山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杨虎山提交的证据二,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发生打架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由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对杨虎山、马得英进行赔偿的二审判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系亲属关系,杨虎山、马代儿、杨虎芳、穆风连、杨有财、马得英、杨虎林系亲属关系。2014年5月13日两家发生打架后,杨虎山、马得英将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诉至一审法院,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固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忠英没有参与打架,判决由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连带赔偿杨虎山医疗费1208.91元、误工费474.10元、护理费4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2657.11元;连带赔偿马得英医疗费1002.68元、误工费474.10元、护理费4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2450.88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划分参与打架的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再审认为,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忠英与杨虎山、马代儿、杨虎芳、穆风连、杨有财、马得英、杨虎林两家系同村村民,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却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相关当事人继而发生撕打,致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杨虎山发现其承包地里有砖头瓦片,因其承包地与马学成家相毗连,其遂找马小花、马学成等人理论,在此过程中,因双方言辞激烈,继而引发相互撕打,但对于谁先动手打人双方各执一词,后马小花、马学成的亲属王国花、马文丽,杨虎山的亲属马代儿、杨虎芳、穆风连、马得英均参与到相互撕打中,虽然原审认定是马小花、马学成等人将砖头瓦片投掷在杨虎山的承包地里是引起打架的主要原因不妥,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系谁先动手打人,原审按照50%划分参与打架���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并无不妥,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要求杨虎山、马代儿、杨虎芳、穆风连、杨有财、马得英、杨虎林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计算并无明显不当,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要求按照其二审上诉请求主张其各项赔偿费用的再审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再审审理范围。王忠英虽入院治疗,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伤系杨虎山一方所致,且已生效的(2015)固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忠英没有参与打架,本案王忠英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杨虎芳、杨有财事发后到达现场,没有证据证实二人参与打架,杨虎林事发时未在现���,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要求该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马小花、马学成、王国花、马文丽、王忠英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桂 红审 判 员  梁益谦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