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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程永业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174号原告程永业。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北环东路96号。代表人马银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辉,该公司职工。原告程永业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业诉称,2016年11月24日9时许,左金彪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晋K×××××号(晋K×××××号车登记车主为祁县鑫盛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武莅佳所有的晋K×××××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武荣),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乡县境内898KM+200M处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由张胜利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同时与对面赵啟宏驾驶的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乘车人武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由左金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胜利、赵啟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7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讼主体不适格,商业险保单显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是祁县鑫盛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我公司定损金额为69979.5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要求重新核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9时许,左金彪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晋K×××××(晋K×××××号车登记车主为祁县鑫盛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武莅佳所有的晋K×××××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武荣),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乡县境内898KM+200M处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由张胜利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同时与对面赵啟宏驾驶的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乘车人武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由左金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胜利、赵啟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7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晋K×××××号车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1055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另查明,晋K×××××号车系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祁县鑫盛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195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05560元。施救费酌情认定6000元。鉴定费4200元。以上合计11576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业险保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公估报告、驾驶证、行车证、祁县鑫盛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由左金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胜利、赵啟宏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酌情认定施救费6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鉴定费系原告为获赔保险金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诉讼费依法应由���诉方承担,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1157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豫J×××××/豫J×××××挂号车和晋J×××××/晋J×××××挂号车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永业1157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735元,由原告程永业负担1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祁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