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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剑、吴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剑,吴燕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488号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409827075620904。法定代表人周仁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瑞新,该联社那务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振宇,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男,汉族,1960年8月19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袁观红,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燕飞,女,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剑、吴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瑞新、林振宇,被告陈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剑由被告吴燕飞作保证,于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并于2013年10月30日亲笔签立借款借据从原告处借款1笔,金额1800000元,借款用途购原材料,期限36个月,年利率8.61%,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7日。该借款还款方式为协议还款,约定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0月27日分别归还本金100000元、200000元、1500000元。被告陈剑、吴燕飞于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用其位于化州市那务镇城东开发区东湖公园E18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化国用(2012)第0000696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化那房地字第××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利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化房他字第00027343号)。被告陈剑借款使用后,于2015年11月03日、11月04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500元、1500元,利息仅交至2016年06月20日,计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陈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8000元,利息54137.29元,本息合计1852137.29元。由于被告陈剑未按合同规定按月交息,已构成违约,经我社多次上门追讨,拒不还本付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8000元及利息54137.29元(该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二、我社对被告陈剑、吴燕飞用于抵押的位于化州市那务镇城东开发区东湖公园E18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化国用(2012)第0000696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化那房地字第××号]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吴燕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剑辩称,对借款真实性及到账没有异议,原告将贷款受托支付至案外人黄爱华账户,其后未经我及案外人黄爱华同意将贷款划作其他用途。由于原告单方违约改变贷款用途,造成被告方未能实现贷款目的,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燕飞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剑由被告吴燕飞作保证,于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陈剑、吴燕飞分别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配偶栏、保证人栏签名、按指模确认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被告陈剑、吴燕飞于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吴燕飞、陈剑在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人栏、有权签章人栏签名、按指模确认担保关系。被告陈剑、吴燕飞用其位于化州市那务镇城东开发区东湖公园E18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化国用(2012)第0000696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化那房地字第××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利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化房他字第00027343号)。被告陈剑并于2013年10月30日立借款借据向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8.61%计付利息。该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陈剑应于2014年、2015年、2016年10月27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0000元、15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陈剑(甲方)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委托支付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受托支付对象为黄爱华,付款金额为1800000元。同时被告陈剑将书面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交给原告。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将款1800000元从被告陈剑的账户转出划入黄爱华的账户。陈剑借到款使用后,仅于2015年11月3日、4日分别归还过借款本金500元、1500元,利息交到2016年6月20日。以后借款本息均未付过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陈剑尚欠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98000元及利息54137.29元。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多次追讨未果致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等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剑、吴燕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剑尚欠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98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有被告陈剑立的借据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剑归还借款本金1798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剑、吴燕飞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剑、吴燕飞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燕飞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剑以原告方单方违约改变贷款用途,造成被告方未能实现贷款目的为由,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798000元及利息54137.29元(该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剑用于抵押的位于化州市那务镇城东开发区东湖公园E18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化国用(2012)第0000696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化那房地字第××号]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吴燕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1469元由被告陈剑、吴燕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朝明审判员  钟万进审判员  莫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立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