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志红、武雪峰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红,武雪峰,郭志平,昝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红,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6年10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武雪峰,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9月14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6年10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郭志平,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10月20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昝亨,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10月20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红、武雪峰、郭志平、昝亨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红、武雪峰、郭志平、昝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志红伙同郭志平、昝亨在呼和浩特市××区口移动营业厅内,因被害人夏书欣妻子张永青欠张志红工程款的事情,将被害人夏书欣强行拖出移动营业厅,并对被害人夏书欣拳打脚踢,后将夏书欣抬上张志红的×××号白色路虎越野汽车,拉到玉泉区大东街张志红的”石语阁”门脸房内。期间,在门脸房内被告人武雪峰殴打了被害人夏书欣的腰部、背部。当天晚上21时32分左右,被告人张志红、郭志平驾车又将夏书欣带到回民区西龙王庙村田志强家中,张志红让郭志平看守夏书欣,不让其离开。9月13日上午8时许,武雪峰到田志强家中接替郭志平看守夏书欣至上午9时许,夏书欣的女儿夏依乐报警后,夏书欣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环河街派出所民警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红、武雪峰、郭志平、昝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志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武雪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郭志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昝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志红伙同郭志平、昝亨在呼和浩特市××区口移动营业厅内,因被害人夏书欣妻子张永青欠张志红工程款的事情,将被害人夏书欣强行拖出移动营业厅,并对被害人夏书欣拳打脚踢,后将夏书欣抬上张志红的×××号白色路虎越野汽车,拉到玉泉区大东街张志红的”石语阁”门脸房内。期间,在门脸房内被告人武雪峰殴打了被害人夏书欣的腰部、背部。当天晚上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志红、郭志平驾车又将夏书欣带到回民区西龙王庙村田志强家中,张志红让郭志平看守夏书欣,不让其离开。9月13日上午8时许,武雪峰到田志强家中接替郭志平看守夏书欣至上午9时许,夏书欣的女儿夏依乐报警后,夏书欣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环河街派出所民警解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夏书欣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9月12日下午5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的移动营业厅内,其因借款纠纷被张志红等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身体较胖,身高约170厘米,另一名男子身体较瘦)蒙住头连踢带打的抬上了一辆车,后被拉到了玉泉区大盛魁东侧一门脸房(张志红开的贷款公司)内,期间其被一名已在门脸房内的体型较瘦的男子用黑色橡胶棒殴打了腰部三、四下。在公司待到21时30分左右,其又被张志红和较胖的男子开车拉至田志强家中,后张志红让胖男子看守夏书欣。第二天上午8时许一名瘦男子接替胖男子继续看守夏书欣。大约9时许,夏书欣被警察解救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12日18时许,在玉泉区大盛魁东侧门脸房内用橡胶棒殴打被害人夏书欣的瘦男子就是被告人武雪峰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12日17时许,在玉泉区南茶坊维多利楼下移动营业厅内,把被害人夏书欣抬上汽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并将被害人带至大盛魁东侧门脸房叫”张志峰”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张志红的事实。4、被告人昝亨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2日15时左右,其与妻子耿俊清在玉泉区南茶坊移动营业厅内看见被害人夏书欣,因张志红与夏书欣有借款纠纷,其电话通知张志红,后其与被告人张志红、”三子”将被害人夏书欣从移动营业厅内拉上了张志红的××路门脸房的详细事实经过。5、被告人张志红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2日17时左右,其接到被告人昝亨的电话,昝亨说其在南茶坊维多利见到夏书欣,因与被害人夏书欣有借款纠纷,其与”三子”开着白色路虎越野车到了南茶坊维多利附近的移动营业厅后,其与”三子”、昝亨一起将被害人夏书欣从移动营业厅拉上车并行驶至玉泉区大东街”石语阁”的门脸房,在拉夏书欣上车的过程中将被害人夏书欣头部等部位磕伤,晚上7点左右其让被告人武雪峰与”三子”看守夏书欣。晚上9点多,其与”三子”又将被害人夏书欣拉至田志强家,其让”三子”留在田志强家看守夏书欣,第二天早晨8点左右,被告人武雪峰接替”三子”继续看守夏书欣的事实。6、被告人郭志平的供述。证实在2016年9月12日下午17时左右,其与被告人张志红开车去了玉泉区南茶坊维多利商场门口,因夏书欣与张志红有借款纠纷,其使劲将被害人夏书欣拉上车后行驶至”石语阁”(张志红住处),在拉扯过程中致夏书欣摔倒。到了”石语阁”后,被告人张志红让其与武雪峰看着夏书欣,不要让夏书欣走。晚上9时左右,其与被告人张志红将被害人夏书欣拉至田志强家,张志红离开后由郭志平继续看守夏书欣。第二天早晨8点左右其让被告人武雪峰接替自己看守夏书欣,武雪峰到来后其离开了田志强家的事实。7、被告人武雪峰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2日下午6时左右,其看见被告人张志红与”三子”将被害人夏书欣带回到”石语阁”的门脸房内,此时其看见被害人夏书欣额头上有伤口,后被告人张志红让其与”三子”留在公司看守夏书欣。晚上9点左右,张志红回到公司后与”三子”开车将夏书欣拉至田志强家,第二天上午9时左右,”三子”打电话给武雪峰,并让武雪峰继续看守夏书欣,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将夏书欣解救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将被害人夏书欣从玉泉区南茶坊殴打并拉上汽车带至玉泉区大盛魁附近张志红的公司内,后又将夏书欣带到回民区西龙王庙村拘禁至2016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叫”三子”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郭志平的事实。9、证人夏平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2日17时左右,其与弟弟夏书欣在玉泉区南茶坊移动营业厅办理业务时,夏书欣被三名男子拳打脚踢的抬上了一辆白色越野车后向东驶离的事实。10、证人田志强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2日晚上10时左右,张志红与”三子”将夏书欣带到其家中,其看见夏书欣额头上有伤口,张志红让”三子”看守夏书欣后离开,第二天早晨夏书欣又由一名瘦男子看守,后被警察解救的事实。11、辨认笔录。证实经田志辨认,在其家中看守夏书欣叫”三子”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郭志平的事实。12、证人张素青(系田志强妻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2日晚上10时左右,张志红与一名胖男子将夏书欣带到其家中,第二天早晨夏书欣又由一名瘦男子看守,其看见被害人夏书欣额头及背部有伤情,后夏书欣被警察解救的事实经过。13、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张素青辨认,2016年9月12日晚上10时许在其家中看守夏书欣的胖男子就是被告人郭志平的事实。14、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张素青辨认,2016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在其家中看守夏书欣的瘦男子就是被告人武雪峰的事实。15、证人夏依乐(系夏书欣女儿)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早晨,其接到田志强电话说夏书欣被人一直控制着,后其报警与警察一起去了田志强家中解救了正在被拘禁的被害人夏书欣,其见到夏书欣额头上与背部有伤情的事实。16、证人杨丽、白勇、王俊卿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夏书欣被三名男子抬上一辆白色越野车的详细事实经过。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夏书欣被拘禁的地点及伤情,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8、借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志红与被害人夏书欣及张永青的借款纠纷情况,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9、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公安分局环河街派出所出警经过。证实该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9月13日上午9时35分接到警情通报,后将被害人夏书欣解救的相关事实。20、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警三中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志红、昝亨、郭志平归案的相关情况,其中被告人昝亨、郭志平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21、视听资料。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2、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红因经济纠纷伙同被告人郭志平、武雪峰、昝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被告人张志红、郭志平、武雪峰、昝亨四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志平、昝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志红、武雪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志平、昝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武雪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志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昝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