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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乌拉特中旗大成即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大成即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3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崔家庄邦宽公路南侧杨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会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峰,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乌拉特中旗大成即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乌不浪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陆焦化)因与被上诉人乌拉特中旗大成即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矿业)买卖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港陆焦化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成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陆焦化上诉请求:将本发回重审或驳回大成矿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港陆焦化与大成矿业自2013年至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资金数额巨大、案情复杂。大成矿业的实际控制人所持有的其他公司与港陆焦化均有业务关系,此案仅是众多案件中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应与遵化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遵民初字第05420号、05421号民事案件和其他未立案的几家公司的合同关系合并审理,并应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提级审理后,未与其他案件和其他公司的合同关系合��审理,属于程序违法。2、港陆焦化与大成矿业法定代表人控制的其他五家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后因钢铁形势不好,业务中断。港陆焦化应与上述五公司进行总体结算,如果单独结算,可能会出现港陆焦化在本案中支付货款后,无法对其他公司对港陆焦化的欠款予以追回。因此,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3、双方结算方式为承兑结算,承兑汇票的领取需双方办理相关手续。港陆焦化曾通知大成矿业进行结算并领取汇票,但大成矿业接到通知后,以港陆焦化支付承兑汇票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领取。因此,未结算付款的责任不在港陆焦化一方,港陆焦化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大成矿业辩称:1、提级审理是港陆焦化与大成矿业共同要求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提级审理,因此程序合法公正。2、港陆焦化所称的五个公司均由张学武控制的说法不成立,张学武实际控制乌拉特中旗大成即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唐山京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厚瑄有限公司、唐山坤炜商贸有限公司四个公司,大成矿业与唐山浩祥商贸有限公司毫无关。港陆焦化所称支付预付款的说法不存在,与大成矿业无关。3、大成矿业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欠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成矿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港陆焦化偿还欠款6155506.12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罚息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港陆焦化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成矿业与港陆焦化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10日陆续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R-M-2012-751、G-R-M-2013-1436、G-R-M-2013-1542、G-R-M-2013-1737,合同约定港陆焦化向大成矿业购买主焦煤。四份合同均对买卖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成矿业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企业往来对帐单,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港陆焦化共欠大成矿业货款6155506.12元,该对帐单加盖了双方的印章。港陆焦化对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大成矿业与港陆焦化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大成矿业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港陆焦化收到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港陆焦化在庭审中对欠6155506.12元的货款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大成矿业要求支付货款6155506.12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但港陆焦化未按时给付货款,给大成矿业造成利息损失,大成矿业主张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罚息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判决:港陆焦化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大成矿业货款6155506.12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615550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浮50%)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54888.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888.54元,由港陆焦化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应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2、港陆焦化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港陆焦化主张应合并审理的案件,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将本案与相关案件提级后,未合并审理并无不妥,本院对港陆焦化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港陆焦化虽主张大成矿业在结算和领取承兑汇票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港陆焦化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港陆焦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成矿业在结算和领取承兑汇票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合同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大成矿业仍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港陆焦化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港陆焦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88.54元,由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立斌审判员  赵国栋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凯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