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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斌与陈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陈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768号原告:朱斌,性别:××,居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襄林,居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申请执行,代收诉讼文书。被告:陈荣,性别:××,居民,住湖北省房县。原告朱斌诉被告陈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兴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襄林,被告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交出门面房一间,并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41.7元/日)计算房租,直至交房之日止,并由被告付清自用的水、电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年租金1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交付房屋,也不给付租赁费。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陈荣辩称:1、房租到期之前,2016年11月13日朱斌找我要3000元的保证金,因为我说如果明年还租你的房子就交保证金3000元,如果明年不租就没有必要交3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听后就非常生气,原告朱斌在我店还在营业期间与我发生冲突并弄坏房屋玻璃门,并且派出所还出警了,城关派出所要求原告给我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4日之间按当天的营业额计算的损失,但是原告没有赔偿我损失。2016年11月23号原告让我腾房子,因为我在外地开会,2016年11月24号我把房子腾了,原告要求我把钥匙拿到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后来多次给原告电话联系,原告都没有接电话。2017年正月18日我又打电话,原告也没有接,后来我就没有给他联系。2、租赁原告的房屋水、电费在合同到期之后我已全部付清。3、租赁的房屋装修全部完好无损,包括柜子我一样都没有动,更不存在我破坏原告的房屋。4、我不同意给付原告从2016年11月25日至交钥匙之日止每天按41.7元计算的租赁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24日,原告朱斌(甲方)与被告陈荣(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房县城关镇顺城街防空办对面门面一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壹年,即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2、租金。年租金为15000元整。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清当年房屋租金,并交纳保证金3000元,以后每满一年的第十个月份交清下年房屋租金,本合同期满后退房时,在保证房屋及设施完好后无损坏并且无违反下列条款的情况下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天将房屋钥匙及房屋一间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了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租金15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证金3000元,2016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未予支付。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朱斌因过失弄坏店里玻璃门。故而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陈荣未向原告及时返还房屋,至今亦未交付超期的租金。为此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陈荣辩称租赁原告房屋期间的水电费已全部付清,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朱斌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属于租赁合同,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因故未能及时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原告,仍占有该租赁房屋。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直至被告交房之日止租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合理部分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应按每天41.09元(15000元/365天)计算较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陈荣继续占有该租赁房屋,虽然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可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的,当事人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视为原告给对方一定的合理期限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荣在租赁期间已付清了自用的水、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用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斌位于房县城关镇顺城街防空办对面的门面房一间。三、被告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斌支付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41.09元/天的房屋租金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荣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兰兴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改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