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姚红珍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红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红珍,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陕西省千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河北省香河县。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2016年9月7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红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冀1024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红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姚红珍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停放在香河县安平镇博奥门窗厂内的冀R×××××号白色福田牌金杯面包车及车内氩气瓶、切割机、电焊机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及车内物品价值人民币58010元。2016年9月1日姚红珍被抓获,并羁押在千阳县看守所。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姚红珍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姚红珍的供述,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钳加增、胡某的证言,证人钳加增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被盗现场及车辆照片,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刑事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千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红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姚红珍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姚红珍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姚红珍上诉提出,被盗面包车鉴定价值过高,其有自首情节,且被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姚红珍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千叶县公安局张家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姚红珍是在家中被民警抓获,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姚红珍提出的被盗面包车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价格认定结论书是由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已告知姚红珍,且姚红珍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上在法定期限内,姚红珍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姚红珍提出的被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情节一审判决已经予以了认定,并依法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姚红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