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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风来与赵同伟、无棣鑫岳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来,赵同伟,无棣鑫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3民初833号原告:王风来,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同伟,男,1957年6月5日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无棣鑫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东。法定代表人:王玉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君,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公司职员。原告王风来与被告赵同伟、无棣鑫岳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王风来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风来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风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风来负担。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方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