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熊绍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6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绍华,男,1983年9月6日生,出生地重庆市丰都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熊绍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加油站附近,扒走失主翟某外套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2883元。2017年3月23日,熊绍华被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绍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熊绍华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熊绍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绍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熊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