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0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芬良与王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芬良,王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836号原告:李芬良,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青,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立华,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李芬良诉被告王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芬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146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驾驶无牌“金彭”电动三轮车沿红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东桥路路口,在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沿红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左转弯驶入东桥路由原告驾驶的赣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赣E×××××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导致赣E×××××号轿车财产损失13907元,原告因鉴定花费7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3、行驶证、税收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赣E×××××号轿车系原告合法所有,为新购入车辆以及该车制造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的事实;证据4、财产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13907元以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证据5、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3907元。被告王立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王立华驾驶无牌“金彭”电动三轮车沿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东桥路路口,在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沿红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左转弯驶入东桥路由原告李芬良驾驶的赣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立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4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立华当日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芬良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3月8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E×××××号小型轿车的财产损失出具《财产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7年2月23日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赣E×××××小型轿车财产损失评估为13907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13907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李芬良系赣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本院认为: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维修费,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芬良车辆维修费13907元;二、被告王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芬良鉴定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王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芳梅审判员  吴 璇审判员  彭行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