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5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叶福龙与黄金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龙,黄金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1648号原告:叶福龙,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水福,福建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山,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碧芬,长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叶福龙与被告黄金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福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水福,被告黄金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碧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金山赔偿叶福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006.77元,具体为医疗费590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000元、护理费56000元、误工费125000元、残疾赔偿金303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黄金山从事石板材加工经营,叶福龙到黄金山处打工。2014年3月6日,黄金山告知叶福龙当晚要切割的石头有裂缝,在切割时要注意。因机器开关在石头后面,离石头两米多的地方堆着石头切片,为测算切割的规格,开完开关叶福龙须原路返回。叶福龙在开完开关返回时尽量沿最边缘,即靠着石片堆行走。但由于大切机器震动,石头裂开,形成冲击力将叶福龙吹倒,叶福龙脸部磕碰到石片堆后又被石头压到脚受伤。叶福龙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以下简称175医院)住院治疗。叶福龙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23800.67元,其中黄金山已支付112898.50元。后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黄金山辩称:1.黄金山有提醒叶福龙石头有裂缝,要注意,叶福龙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本案承担30%的责任。2.叶福龙就诊基本是黄金山派车,且没有相应交通费凭证;鉴定费属于叶福龙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期限过长,不能超过24个月;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没有医嘱,按医药费的15%计算没有依据;叶福龙骨不连与其喝茶过多有一定关系。3.申请对叶福龙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进行鉴定并对叶福龙外伤与骨不想连治疗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叶福龙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4.黄金山已经代垫医疗费112898.50元,应进行相应抵扣。叶福龙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175医院住院材料,发票及清单,证明叶福龙受伤严重,住院治疗,自己花费医疗费5902.17元。2.鉴定费发票,证明叶福龙花费鉴定费1800元。黄金山质证认为:1.对175医院住院材料,发票及清单没有异议,黄金山垫付大部分医药费。2.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叶福龙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叶福龙提供的证据认定证据如下:住院材料,发票及清单,证明叶福龙受伤严重,住院花费医药费由175医院出具,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叶福龙受伤后,自行花费医疗费5902.17元。2.鉴定费发票由鉴定机构出具,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叶福龙花费鉴定费1800元。黄金山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证据如下:两张存款明细单,证明黄金山多次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014年3月6日到2014年12月23日共花费163829元,2015年1月6日到2015年12月15日114883元,有标注消费的大部分是用于原告的医疗费,小部分是黄金山自己的花费,具体由法院调取查明事实为主。叶福龙质证认为:对两张存款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所列举的数额为160000多,但是叶福龙从第一次到175医院就诊到第三次到175医院就诊总共花费的费用为110000多,具体由法院到175医院进行查明,银行存款明细单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叶福龙提供的证据认定证据如下:对存款明细单由银行出具,黄金山也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黄金山已支付叶福龙医疗费112898.50元。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175医院调取叶福龙门诊及住院缴费情况,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制定勘验笔录及拍照。根据叶福龙申请并经叶福龙、黄金山确认,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叶福龙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所需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黄金山申请,并经叶福龙、黄金山确认,本院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叶福龙医药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和外伤与骨不连治疗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0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叶福龙质证认为:1.对本院调取的叶福龙缴费情况无异议,可以证明叶福龙缴纳的医疗费总额117898.50元,其中黄金山垫付112898.50元。2.对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和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黄金山质证认为:1.可能还有部分缴费没有显示,但同意以本院调取的缴纳医药费总额117898.50元,其中黄金山垫付112898.50元确定。2.对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无异议;对【2016】临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叶福龙的护理期限偏长,出院后的误工费评定过长,违反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最长误工期限不超过1年,也违反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则,医疗费的15%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即没有医生的医嘱建议。3.对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0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1.当事人均同意叶福龙的医药费黄金山垫付112898.5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3.该两次鉴定程序在本院组织下进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叶福龙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所需营养费、医药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和外伤与骨不连治疗的参与度的评定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金山从事石板材加工经营,叶福龙系其雇员。2014年3月6日晚,叶福龙要切割的石头高度1.65米,距离石头2.2米处堆放着石片,石片堆宽度1.9米,高度1米至1.3米之间。石片堆的尽头有通道可以走出石片堆外面空地。用于切割石头的锯片由一个总开关和一个便携式移动开关控制,其中便携式移动开关可在距离1.41米外进行切割石头操作。黄金山预先告知叶福龙当晚要切割的石头有裂缝,在切割时要注意。当晚,叶福龙在打开锯台总开关后,手持锯台便携式移动开关在离石头2.2米处,即紧靠着石片堆切割石头,忽然石头裂开,砸到叶福龙,导致叶福龙受伤。叶福龙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叶福龙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内踝开放性骨折;3.右根骨开放性骨折;4.右下肢多处皮肤裂伤;5.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6.左颊面部皮肤裂伤;7.左侧颧弓骨折。2014年12月24日,叶福龙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胫骨切开复位+取髂骨植骨术”。2016年9月29日,叶福龙在硬膜联合+强化麻醉下行“右踝关节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因叶福龙申请,并经叶福龙、黄金山确认,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叶福龙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叶福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附加一项拾级伤残。2.叶福龙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2014年3月6日-2014年12月29日评定为完全护理;2014年12月29日后150日评定为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费建议以全部医疗费用的15%计算。3.误工期限评定为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叶福龙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因黄金山申请,并经叶福龙、黄金山确认,本院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叶福龙医药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和外伤与骨不连治疗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0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叶福龙的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均存在关联性,是合理、必要的;未见与本次外伤无关联的医疗费用。2.叶福龙的外伤与右胫骨骨不连治疗的参与度为100%。诉讼中,经本院询问,黄金山表示本案涉及的石材厂是其个人经营,未进行工商注册。当事人确认,叶福龙受伤后,黄金山已先行支付叶福龙医疗费112898.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叶福龙受黄金山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黄金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锯台的便携式移动开关操作距离超过1.41米,石片堆的高度1米至1.3米,也低于石头高度1.65米,叶福龙完全可以在1.41米之外,即绕过石片堆操作切割石头。在黄金山告知石头存在安全风险的情况下,叶福龙未能绕过石片堆进行安全操作,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此,叶福龙应自行承担事故20%的责任,黄金山承担80%的责任。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叶福龙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是否应重新鉴定。叶福龙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严格按照鉴定程序进行。经叶福龙申请,本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并一致同意由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此,叶福龙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不应重新鉴定。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叶福龙的误工期限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叶福龙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第6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的规定,误工期限以24个月为限。本案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是叶福龙的护理期限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参见鉴定意见,叶福龙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结合其伤情,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计298天为完全护理,护理费按100%计算;2014年12月29日后150天为部分护理,护理费按50%计算。本案的第五个焦点问题是叶福龙的营养费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叶福龙三次治疗的医嘱里均无加强营养的建议。因此,叶福龙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叶福龙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80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5元/天=720元;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误工费125.38元×30天×24个月=90273.6元;5.护理费125.38元×(298天+150天×50%)=46766.74元;6.残疾赔偿金13793元×20年×0.11=3034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8.交通费48天×10元=480元,叶福龙住长泰,在漳州市治疗,交通费每天10元符合实际;9.鉴定费1260元,叶福龙申请的5项鉴定中,1项不予采纳,1项采纳部分,鉴定费按1800元×3.5/5=1260元,以上合计294145.61元。黄金山应承担294145.61元×80%=235316.49元。对抵已支付112898.50元外,黄金山应再赔偿叶福龙122418元。综上,叶福龙主张黄金山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4006.77元,122418元以内的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黄金山主张叶福龙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采纳,误工期限不能超过2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黄金山主张叶福龙对本案承担30%的责任,不予采纳,叶福龙对本案承担20%的责任;主张对叶福龙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不予采纳;主张鉴定费应由叶福龙其行承担,不予采纳;主张叶福龙骨不连与其喝茶过多有一定关系,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金山除已支付112898.50元外,应赔偿叶福龙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4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叶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计2555元,由叶福龙负担1324元,黄金山负担1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洪志峰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