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谭家刚与胡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家刚,胡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2346号原告:谭家刚,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信,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传波,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谭家刚诉被告胡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刘兆信与被告胡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家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500元及利息13545元(自200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按月利1%计算);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土地需要于200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约定每月的利息为一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500元,余下借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500元,并支付余下借款自借款之日至今共计十年零九个月的利息13545元。被告胡传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字确认的。是借过原告11000元钱,但钱不是我本人欠的,我只是担保人,并且这笔钱在2007年、2008年已全部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的借贷行为,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记载内容为:2003年4月10日借大哥10000元,2003年10月31日还。该《借条》其后又标注“老谭借给胡传波人民币:1万元整”。2005年6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其记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谭“加”刚同意借给胡传波壹万元,借用期为拾个月整,借款到期还清。于2005年8月13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其记载内容为:今欠谭家刚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每月利息为1分。被告对上述《借条》、《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欠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受本院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大恒物鉴[2017]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00五年八月十三日《欠款凭证》中“欠款人:”处“胡传波”的签名与样本中“胡传波”的签名是同一人签写。另查,2007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其记载内容为:今收到胡“长”波人民币壹万元整。2008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其记载内容为:今收到胡“长”波伍仟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欠款凭证》为据,要求被告胡传波偿还所欠借款10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所欠欠款已全部还清一节,原告向本院举证自2003年4月10日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1000元,被告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款金额15000元,被告并未充分证明其已偿还了全部欠款,且按正常的还款顺序来说,应先偿还借款到期日在前的欠款,故对被告已偿还了全部欠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根据《欠款凭证》记载内容,原、被告在借贷时约定内容为“每月利息为1分”,本院认为其该项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家刚借款10500元;二、被告胡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家刚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谭家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胡传波负担339元,由被告胡传波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雪人民陪审员 梁军善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肖杉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