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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杜德勇与初保刚、刘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勇,初保刚,刘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246号原告:杜德勇,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初保刚,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刘艳芳,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杜德勇与被告初保刚、刘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初保刚、刘艳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在博平北关经营居友钢木家具有限公司资金困难,于2015年3月24日、4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2分。于2015年12月偿还了8000元,2016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订立了还款协议,并由博平镇北关村村民谢遵宝作为担保人。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谢遵宝偿还25000元,初保刚偿还7000元。2017年春节前初保刚偿还了1000元,尚欠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初保刚、刘艳芳未作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初保刚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对借款数额、利率标准进行了约定;3、还款协议一份,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日,被告初保刚向原告杜德勇出具借条两张,约定由初保刚向杜德勇借款人民币40000元,按年利率1.2分计息。后初保刚偿还8000元,双方于2016年5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初保刚欠款32000元从2016年6月份开始分七个月还清,谢遵宝作为担保人。协议达成后,谢遵宝与初保刚共还款26000元,剩余6000元至今未还。初保刚与刘艳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初保刚为原告杜德勇出具借条,向其借款4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初保刚支付借款40000元,但被告初保刚没有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初保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艳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初保刚、刘艳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保刚、刘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德勇借款本金6000元。以上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初保刚、刘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