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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董俊兵与迪普拓普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兵,迪普拓普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55号原告董俊兵,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冯汉林,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江苏省大丰市。被告迪普拓普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39XXXX),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院5861房间,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皮营三村。法定代表人吉占涛,经理。原告董俊兵与被告迪普拓普���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普拓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河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人民陪审员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兵的委托代理人冯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普拓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俊兵诉称:董俊兵与迪普拓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占涛均系江苏省大丰市人。迪普拓普公司系销售机械设备、专用设备、五金交电的公司。2014年董俊兵在迪普拓普公司从事设备的安装工作。截至2015年8月29日迪普拓普公司尚欠董俊兵2015年7月份工资7000元,迪普拓普公司向董俊兵出具工资结算明细一份。事后董俊兵多次催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迪普拓普公司支付拖欠董俊兵的���资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迪普拓普公司承担。被告迪普拓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董俊兵与迪普拓普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董俊兵受雇于迪普拓普公司,从事公司管理以及机械设备调试、维修等工作。因拖欠劳务费,迪普拓普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向董俊兵出具工资结算证明一份,载明:“今欠董存斌2015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特此证明。”该证明由迪普拓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占涛书写,证明右下角有迪普拓普公司公章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吉占涛签字确认。出具该份证明后,董俊兵多次向迪普拓普公司索要工资,但迪普拓普公司一直未支付。另查,董存斌于2017年4月14日更名为董俊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资结算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迪普拓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董俊兵与迪普拓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迪普拓普公司为董俊兵出具的工资结算证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董俊兵已为迪普拓普公司提供劳务,迪普拓普公司应支付董俊兵相应的劳务费,董俊兵主张迪普拓普公司支付劳务费7000元,根据董俊兵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迪普拓普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俊兵劳务费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迪普拓普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开庭公告费三百元和判决公告费,均由被告迪普拓普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公告费以报社发票的金额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河清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