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xx,马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595号原告:殷某某,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某某,住四川省广元朝天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殷江涛与被告马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违约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共4年按24%计19200元,共计392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5日,被告与我签订陶粒砖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向被告供应陶粒砖200立方,单价260元/立方,每供货10000元结清一次货款,若违约按欠款金额的24%支付年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到2012年8月16日我共为被告供货116.19立方,价值30209.40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货款,2015年后再无法联系,人也无法找到,故现起诉。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殷江涛(卖方,甲方)与被告马安东(买方,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因乌市板房沟工地施工需要,购买甲方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陶粒砌块)一批,总计200立方,单价按260元/立方结算;甲方送货累计10000元时,乙方需支付甲方全部货款;若乙方未按约定付款,甲方可停止供货,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供货完成后,乙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若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商议,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付款,需从最后约定的付款日期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甲方欠款利息,本息结清后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并约定收货人员为任秀财。2012年8月16日和10月17日,任秀财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两张,内容为被告共收原告陶粒砖116.19立方,款未付。同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殷江涛砖款20000元”。此欠条迄今为原告持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供货合同一份、证明两张、欠条一张、发货单四张(均为原件)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此债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迄今未消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该行为系其自愿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一审质证和抗辩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本金系到期债务,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利息计的违约金19200元(20000元×年24%×4年)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安东向原告殷江涛支付货款20000元;二、被告马安东向原告殷江涛支付违约金19200元(20000元×年24%×4年)。上列第一、二项合计39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雪莉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华晓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