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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建辉、东野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227号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大成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2QOA。法定代表人:王成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徐建辉,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东野旭,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李建东,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尤玉娟,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李建良,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辉、东野旭、李建东、尤玉娟、李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被告徐建辉、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野旭、尤玉娟、李建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建辉、东野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8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李建东、尤玉娟、李建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徐建辉于2013年10月10日在我行贷款10万元,2014年10月9日到期,以上贷款由李建东、李建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东野旭、尤玉娟分别为借款人徐建辉、担保���李建东的配偶,贷款期间承诺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7月21日结欠本金7.08万元,欠息2.71万元。以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徐建辉辩称,借款属实,有社会人员来要账,并在农历正月初七把我21万元的现代车开走了,给我打了开走车的凭证,庭后提交凭证。被告李建东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东野旭、尤玉娟、李建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欠款说明、银监会批复等证据。被告徐建辉庭后未提交提车凭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4���,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建东、李建良、徐建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23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10月10日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院信用社向被告徐建辉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贷款欠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5月3日结欠本金20022.12元,利息38967.64元。另查明,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于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曲阜市农信社与被告李建东、李建良、徐建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建辉发放了借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徐建辉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合法有效法律关系。被告徐建辉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被告李建东、李建良与曲阜市农信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应依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其债权债务,要求被告徐建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建东、李建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野旭偿还借款本息、尤玉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也未证明被告签署相关还款协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五条、第二百0六条、第二百0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22.1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二、被告李建东、李建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00元,由被告徐建辉���李建东、李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艳审 判 员  丰绪臣人民陪审员  孔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