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新祥与张卫东、邱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祥,张卫东,邱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38号原告:徐新祥,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代理人:邹欣、殷志浩,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东,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邱芬英,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徐新祥与被告张卫东、邱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张卫东、邱芬英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邱芬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卫东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卫东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420元;3、判令被告邱芬英对上述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张卫东因还贷需要资金周转,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1份,被告邱芬英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被告张卫东按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1日。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张卫东、邱芬英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卫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作了约定,被告邱芬英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表和离婚登记申请表各1份,证明被告张卫东与被告邱芬英原系夫妻,已在2016年12月21日离婚的事实。3、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实现债权费用742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被告张卫东出具了借条1份,向原告徐新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邱芬英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被告张卫东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1日,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综上所述,原告徐新祥与被告张卫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张卫东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1日,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邱芬英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徐新祥与被告邱芬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邱芬英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新祥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二、被告张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新祥实现债权费用7420元。三、被告邱芬英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卫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688元,由被告张卫东、邱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仁法代理审判员 顾 凯人民陪审员 朱新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