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丰县金鼎电动车配件厂与潘栋梁、潘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县金鼎电动车配件厂,潘栋梁,潘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896号原告:丰县金鼎电动车配件厂,住所地丰县凤城镇黄庄。投资人:邓允娥,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栋梁,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徐州邦力达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丰县。被告:潘昊,男,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丰县金鼎电动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金鼎配件厂)与被告潘栋梁、潘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被告潘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栋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栋梁、潘昊向原告支付电动车减���器货款3421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电动车减震器,二被告的收货员陈晓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货款46710元的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潘昊向原告给付12500元,用于清偿涉案货款,下余货款数额为34210元。2016年4月24日,被告潘栋梁在涉案欠条中签名确认欠款事实。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潘昊辩称,涉案交易的相对方系原告金鼎配件厂与被告潘栋梁,其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给付12500元,是受被告潘栋梁的委托而代为支付,在欠条中签字确认是为了注明还款事实。被告潘栋梁是徐州邦力达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潘昊以及陈晓倩均系被告潘栋梁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潘昊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潘昊的诉请。被告潘栋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潘栋梁的收货人员陈晓倩向原告金鼎配件厂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载明:今欠金顶46710元整。2014年11月14日,被告潘昊向原告给付12500元,并在该欠条中记载“已付壹万贰仟伍佰元正(¥12500)”。2016年4月24日,被告潘栋梁在该欠条中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货款下余34210元未予支付。被告潘昊、陈晓倩系被告潘栋梁雇佣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潘昊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金鼎配件厂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潘栋梁、潘昊给付货款3421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鼎配件厂与被告潘栋梁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栋梁欠原告货款342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栋梁给付货款34210元。被告潘昊系被告潘栋梁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潘昊代被告潘栋梁履行给付涉案货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潘昊的个人行为,而是被告潘昊的履职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昊承担涉案货款的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栋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栋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县金鼎电动车配件厂给付货款34210元。二、驳回原告丰县金鼎电动车配件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栋梁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丰县金鼎电动车配件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