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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继奎与陈贵先、赵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奎,陈贵先,赵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993号原告:杨继奎,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农民,住易门县。被告:陈贵先,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居民,住易门县。被告:赵娇,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继奎诉被告陈贵先、赵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亚伟、杞得权,人民陪审员王仕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继奎,被告陈贵先、赵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到庭应诉。原告杨继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人民币,并给付120万元的本金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38.4万元,本息合计158.4万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在易门县××街道××集镇开发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筹借资金,于2014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原告的叔叔杨某的农行卡和农村信用社的卡上转账至陈贵先的名下),借款金额为220万元,打款之时二被告同意按5%的月利息计算扣除了11万元的利息(之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息5%的月利息计算利息给到2015年7月份),2014年12月7日归还了原告100万元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还欠120万元未还,同年1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原220万元的借条已由二被告收回),借条上明确备注(借款人赵娇、陈贵先自愿用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3日到2015年6月1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却说暂时无力归还借款,二被告一直拖欠借款,至今本息均未付过,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陈贵先、赵娇辩称,第一,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借款220万元,实际收到209万元是事实,具体借款的出具借款方式与原告诉状的一致,但对于利息不认可。第二,2014年4月13日的借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已经清偿完毕。第三,于2014年12月13日双方结算之后重新出具了一个借条给原告。第四,2014年12月13日120万元的借条,被告已归还金额552333元,具体归还方式如下:2014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的当晚9点钟归还借款48333元,2015年2月13日归还借款6万,2015年5月8日归还借款12万元,2015年7月17日归还324000元,四笔共计归还借款552333元,实际欠原告剩余借款为647667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2月13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金额120万元。3、杨某出具的证明原件和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出借的资金系原告所有以及支付借款的方式。4、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街支行的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原件6份,证明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情况。为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街信用社的交易明细复印件4份,证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至3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认为二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属于支付利息,不是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至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四组证据系本案的借条书写之前二被告与原告之间针对之前的借款支付的利息情况,与本案原告主张的1200000元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系二被告支付的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12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过利息进行举证,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同时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三笔款项时间、金额均不规律,本院对二被告自书写借条后支付的款项504000元认定为系偿还借款本金。书写借条当天即2014年1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8333元,被告辩解该笔款项系书写借条之后偿还的借款本金,应该从1200000元的借款之中扣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支付的时间与书写借条的时间系同一天,二被告当天书写借条然后又当天偿还借款本金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该笔款项的尾数精确到333元,与后面二被告支付的几笔款项60000元、120000元、324000元相比存在较大差异,后面三笔款项都是整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48333元的款项应该是对之前的第一笔2200000元的借款所作的结算后得出的二被告需要支付的相应的款项,该笔款项不应包含在本案借条的1200000元之内。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在六街街道投资房地产资金紧缺,2014年4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1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赵娇的帐户转入770000元,通过易门县农村商业银行朝阳路支行向陈贵先的帐户转入1320000元,合计转账209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2014年12月13日,经过双方结算,扣除二被告之前已经偿还的本金1000000元后,二被告收回原来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书写借条后,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转账还款60000元,2015年5月8日转账还款120000元,2015年7月17日转账还款324000元,合计归还借款504000元。剩余款项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针对之前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双方结算后认可的欠款金额,二被告对借条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截止2014年12月13日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书写借条后二被告合计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4000元,因此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696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支持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本金6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788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贵先、赵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继奎借款本金69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6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78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6元,由原告杨继奎负担8003.50元,由被告陈贵先、赵娇负担110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亚伟审 判 员  杞得权人民陪审员  王仕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进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