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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申吉仁与刘大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吉仁,刘大兵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吉仁(又名沈吉仁),男,彝族,1962年12月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麻栗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兵(又名刘大彬),男,汉族,1965年12月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王所乡。上诉人申吉仁因与被上诉人刘大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吉仁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农村建房都是自找一些其认为能承担建房能力的人修建,都没有找正规的有建房资质的公司承担,因为工程较小,且因农村大多数人文化程度不高,无法完善书面合同,都是以口头约定来维持建房任务的。上诉人不付被上诉人5000.00元工程款,是被上诉人把该完善的完善后立即付清余款。但被上诉人不去完善,却用他自己写好让上诉人签名(因上诉人是文盲)的条子来起诉上诉人,法院片面的、不结合实际作出判决,判决上诉人给付5000.00元,并告诉上诉人其提出的问题需另案起诉。上诉人起诉后,一审法院片面主观臆断,不考虑农村建房双方都是文盲,内容都是按口头承诺办事的实际情况,明显袒护被上诉人,推定双方已经结算,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刘大兵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为上诉人修建的房屋是已经完工并于2012年就交付上诉人使用了的。我们合同约定的是交付清水房,上诉人所说的这些问题是膏灰脱落,不属于我施工范围,且在使用那么多年后出现这些问题也是正常的。一审判决准确,应予维持。申吉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大兵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修建合同,把未修建完成的房屋继续修完;2.由刘大兵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申吉仁与刘大兵经协商后,双方约定申吉仁将其位于麻栗镇大坝村的自住房屋一幢(两层)的修建工程按单包的方式由刘大兵承包修建,双方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修建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银鹿乡银厂村七社社员沈吉仁,乙方:王所乡大冯村一社社员刘大彬段方智。甲方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乙方修建,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商议:一、甲方将修建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只包工不包料,甲方负责所有材料购买、运输、运往工地,保证乙方用料。二、甲方负责水通、路通、电通,乙方工人才进场工作。三、单保工程价:钢筋混凝土平方,清水房每平方米200元。工程峻工后以丈量面积结算,院坝地平在外。四、机械设备由乙方负责,甲方另付伍仟元给乙方,在动工前付清伍仟元。模板、撑子由甲方负责。五、付款方式:首付机械设备伍仟元,工人进场付伍仟元生活费,首付共计1万元。第一层楼面浇铸好后付第一层的80%扣除首付伍仟元生活费,第二层楼面浇铸好后付第二层的80%,另补付第一层的20%。工程峻工后以丈量面积结清余款。六、因材料不到位造成误工或工程延期,甲方负全部责任。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此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一份,乙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沈吉仁,乙方:刘大彬、段方智。2011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后,刘大兵组织工人施工,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中乙方签名的段方智没有参与房屋修建。施工期间申吉仁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房屋修建过程中,申吉仁之子申尔体也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其房屋单包给刘大兵修建,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底房屋修建完工后,因申吉仁拖欠刘大兵部分工程款未付,经刘大兵催要,双方于2013年2月7日达成了付款的《协议》。协议签订后,申吉仁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2016年1月20日刘大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申吉仁给付刘大兵工程款5000元。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由申吉仁支付刘大兵工程价款5000元。判决生效后,申吉仁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4月7日申吉仁起诉来院,以刘大兵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房屋修建工程为由,诉请判令刘大兵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修建合同,把未修建完成的房子继续修完,并由刘大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中修建的房屋系农民自建住宅,因此该合同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虽然刘大兵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依据》的相关规定,申吉仁作为农村建房户与刘大兵为施工方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双方作为建房户与施工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审理查明的情况,双方告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修建合同》后,刘大兵按单包修建方式于2012年底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房屋修建,并于2013年2月7日在双方协商后达成了申吉仁未付工程价款的付款协议。现申吉仁提出房屋修建未完工,但通过双方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以丈量面积结清余款”,按此约定并结合双方已签订的付款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已对房屋修建作出结算,房屋修建已完工。并且,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2016)川342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申吉仁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支付刘大兵的工程价款,故申吉仁提出刘大兵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修建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申吉仁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刘大兵继续修建的房屋为申吉仁之子申尔体的房屋,而其提供的《房屋修建合同》并未有相关的约定。综上,因申吉仁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吉仁提出刘大兵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修建合同,把未修建完成的房屋继续修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吉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申仁吉负担。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照片15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施工完毕。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证明的不是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双方约定交付的是清水房。本院该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依约完成施工工程,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被上诉人刘大兵承建的工程是否全部完成。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系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故双方约定修建的案涉房屋系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因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约定该工程系单包工程,按照清水房每平方米200.00元计价,上述工程于2012年底完工后已经交上诉人入住使用,另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工程于2012年底完工后,双方已于2013年2月7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而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完成应由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诉提交的证据不能合法证明被上诉人未全面完成约定工程,故其在使用案涉房屋并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以“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房屋修建工程”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完成房屋修建工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吉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申吉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 亚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