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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长阳八丰薯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长阳八丰薯业有限责任公司,黄炎,闫泉平,覃瑶,田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27号,组织机构代码05542969-9。主要负责人:张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孙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八丰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古城休闲街1409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7111-8。法定代表人:覃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炎,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泉平,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瑶,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林林,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长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长阳八丰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丰薯业公司)、黄炎、闫泉平、覃瑶、田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银行长阳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八丰薯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内偿还湖北银行长阳支行借款本金3470880.77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以3470880.77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前期律师费17354.4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拍卖或变卖黄炎、闫泉平在长阳县房他证龙舟××镇字××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并以所得价款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黄炎、闫泉平、覃瑶、田林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八丰薯业公司、黄炎、闫泉平、覃瑶、田林林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逾期利率标准错误,应按年利率15%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款展期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人行1—5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且不低于10%”,该条款的上述表述和实际执行都是清楚无异议的。贷款展期是借款人因为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向银行申请延长还款期限的特殊情况,不能低于原贷款条件。本案贷款实行年息9%的固定利率,贷款展期时,双方选择了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且在上浮后不能低于年息10%的计息标准,合情合理合法。贷款展期期间,一直按照年息10%的标准执行,各方均无异议。因此,当上浮后的利率低于年息10%时,应按年息10%执行。贷款逾期后,逾期利息则相应在展期期间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即执行年息15%的计息标准。二、一审判决担保人仅对抵押物变现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对于实现债权的方式有自主选择权,其可以通过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同时主张权利。本案系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情形,双方已经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人在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应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要求任一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担保人仅对抵押物变现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八丰薯业公司、黄炎、闫泉平、覃瑶、田林林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湖北银行长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八丰薯业公司偿还湖北银行长阳支行贷款本金3470880.77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5月27日未付罚息315271.67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本金3470880.77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的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湖北银行长阳支行前期律师费17354.40元;二、判令黄炎、闫泉平、覃瑶、田林林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所述债务向湖北银行长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拍卖或变卖黄炎、闫泉平在长阳县房他证龙舟××镇字××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并以所得价款清偿上述第一项请求所述债务;四、八丰薯业公司、黄炎、闫泉平、覃瑶、田林林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湖北银行长阳支行与八丰薯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湖北银行长阳支行向八丰薯业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息9%。同日,湖北银行长阳支行与黄炎、闫泉平、覃瑶、田林林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黄炎、闫泉平、覃瑶、田林林为八丰薯业公司在湖北银行长阳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黄炎、闫泉平以其所有的位于龙舟坪镇环城东路6号的房产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长阳国用(2008)第0166号]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长阳支行于2014年4月22日向八丰薯业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后借款到期后,八丰薯业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向湖北银行长阳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双方又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22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且不低于10%,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前述抵押人和保证人均同意贷款展期和继续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展期到期后,经湖北银行长阳支行多次催收,八丰薯业公司未能全部归还贷款,湖北银行长阳支行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同时存在人保和物保时如何承担责任以及罚息利率如何确定。关于借款同时存在人保和物保时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罚息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湖北银行长阳支行与八丰薯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该条第一款为:“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1-5年期基准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三)种:(三)浮动利率,即人行1-5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且不低于10%,并自展期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湖北银行长阳支行作出的解释为展期期间利率为以人行1-5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若上浮40%后低于10%的则需按10%计算利息,因展期期间按照人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仍低于10%,展期期间利率则按照10%计算,故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为15%。覃瑶、田林林则认为,按照约定应解释为展期期间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按人行1-5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40%,该协议为湖北银行长阳支行单方拟定的,若出现歧义时应按照不利于拟定方的解释,应理解为展期期间利率上浮10%,故罚息利率应在此基础上上浮50%。通过网上查询2012年至2015年人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经计算上浮40%后均低于10%,若以湖北银行长阳支行作出的解释,则明显多此一举,故对湖北银行长阳支行对罚息利率做出的解释不予采纳,应按展期期间人行1-5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综上,对于湖北银行长阳支行请求判令八丰薯业公司偿还湖北银行长阳支行贷款本金3470880.77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八丰薯业公司承担湖北银行长阳支行前期律师费1735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对于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5月27日未付罚息315271.67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本金3470880.77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的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借款罚息利率应以展期期间人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对于要求八丰薯业公司承担相应利息,黄炎、闫泉平、覃瑶、田林林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所述债务向湖北银行长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拍卖或变卖黄炎、闫泉平在长阳县房他证龙舟××镇字××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并以所得价款清偿上述第一项请求所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先以拍卖或变卖黄炎、闫泉平所在长阳县房他证龙舟××镇字××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则由黄炎、闫泉平、覃瑶、田林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八丰薯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内偿还湖北银行长阳支行借款本金3470880.77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以3470880.77元为基数,利率按在展期期间人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前期律师费17354.40元;二、拍卖或变卖黄炎、闫泉平在长阳县房他证龙舟××镇字××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并以所得价款清偿上述债务;三、若第二项拍卖或变卖款尚不足以偿还第一项所述债务,剩余部分由黄炎、闫泉平、覃瑶、田林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湖北银行长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241元,由八丰薯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湖北银行长阳支行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逾期利率认定和人保、物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逾期利率认定问题。本案《借款展期协议》是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年利率9%的固定利率计息。对于贷款展期利率,一般情况下不低于原贷款固定利率标准。双方在《借款展期协议》第二条约定“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人行1-5年期基准利率,利率为……(三)浮动利率,即人行1-5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且不低于10%……,罚息利率:……(二)本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相应调整”。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展期内利率约定按新的浮动利率标准计算,新的浮动利率标准达不到原有利率标准的,不得低于原有的利率标准,即“上浮40%且不低于10%”应理解为“按新利率标准上浮40%但在不能达到原利率标准的情况下,则按不低于原利率标准的年利率10%计息”。故湖北银行长阳支行主张在年息1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湖北银行长阳支行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利率标准有误,应按年利率15%计算罚息利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人保、物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问题。2014年4月18日湖北银行长阳支行与黄炎、闫泉平、覃瑶、田林林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黄炎、闫泉平、覃瑶、田林林分别为八丰薯业公司向湖北银行长阳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约定“无论乙方(湖北银行长阳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黄炎、闫泉平、覃瑶、田林林)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时黄炎、闫泉平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及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物保和人保的关系有约定时,实现债权的顺序依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在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本案各保证人在《个人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放弃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保的优先抗辩权,故湖北银行长阳支行主张就第三人提供物保实现债权时,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湖北银行长阳支行就此问题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湖北银行长阳支行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二、长阳八丰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借款本金3470880.7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以3470880.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长阳八丰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前期律师费17354.40元;四、拍卖或变卖黄炎、闫泉平在长阳县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并以所得价款清偿上述第二、三项债务;五、黄炎、闫泉平、覃瑶、田林林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依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1元,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已预交,由长阳八丰薯业有限责任公司、黄炎、闫泉平、覃瑶、田林林共同负担。长阳八丰薯业有限责任公司、黄炎、闫泉平、覃瑶、田林林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已预交的受理费用一并转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红洲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昌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