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南京泰垦尼高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永润塑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泰垦尼高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南通永润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206号原告:南京泰垦尼高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苏宁慧谷1栋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555149531.法定代表人:臧传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藏传忠,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永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曹埠上漫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5571313828。法定代表人:王杨军,总经理。原告南京泰垦尼高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垦尼高公司)与被告南通永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垦尼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藏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垦尼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165000元欠款及相应的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10000元和2016年4月20日至今的利息,共计利息20000元整,以上共计18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做树脂生意。2014年年底至2016年4月20日前,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树脂货款,共计欠款人民币165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但是被告仍然没有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又出具一份《承诺书》。至今,被告继续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永润公司未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2014年发生树脂易货买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树脂款165000元,并约定此款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归还85000元、6月15日归还80000元,被告永润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被告没有实际履行义务,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公司负责人王杨军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内容为“此前(2016.4.20)我方给南京泰垦尼高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至今我方未能履约,今特承诺:我方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伍仟整(¥165000元)。如有违约,我方承担以下责任,1、对方可以到南京属地法院提起诉讼;2、我方须承担泰垦尼高公司的利息损失按实计算(不低于壹万元),承诺人王杨军”。因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仍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树脂买卖事实存在,双方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永润公司在出具还款计划和承诺书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至今没有履行还款计划和承诺书的约定,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永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永润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泰垦尼高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6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南通永润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王新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小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