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康泰佳苑门楼。法定代表人:叶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路。法定代表人:周伯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商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万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商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万达建设公司赔偿文商房地产公司损失人民币2542322元;3、一、二案件受理费由万达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万达建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2年4月2日完成工程施工,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在《会议纪要》中解除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文商房地产公司并未放弃向万达建设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2、因万达建设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工程竣工验收,造成文商房地产公司不能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将房屋交付给购房者,被迫与购房者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购房者迟延交房损失2542322元。该损失客观存在,应由万达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万达建设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2968157元,而文商房地产公司无视合同约定仅将11636713元工程款支付到万达建设公司的指定账户,其余大量款项直接支付给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导致施工所需资金被实际施工人非法侵占、挪用,造成工期延误,并最终导致合同解除,文商房地产公司明显违约。2、在当地政府干预下,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解除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新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不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对文商房地产公司2542322元的损失赔偿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一方面,文商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已向众多购房者支付了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商房地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万达建设公司立即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2、万达建设公司赔偿文商房地产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542322元以及到实际履行工程验收手续之日的实际损失;三、案件受理费由万达建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文商房地产公司与万达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万达建设公司承包淮南文商城(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淮南市××实验区毛集镇;工程内容为淮南文商城(一期)施工范围内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日(具体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暂定壹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由发包人造成的延误、障碍阻止、不可抗力,非承包人的过失造成的延误等,经发包人确认后,工程相应顺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万达建设公司与张满星就上述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南文商城第一期工程;工程地址为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工程合同造价暂定1亿元,结算时按决算为准;工程建筑面积约10万㎡;承包性质及范围由文商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的淮南文商城第一期工程的施工经营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均凭万达建设公司开具的外经证及发票结算,并汇入万达建设公司的银行账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若发现张满星未经万达建设公司同意擅自开户、或把工程款划入非甲方指定账户,除立即撤销外,并处以5000元的赔款。2012年9月14日,文商房地产公司向万达建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万达建设公司违约为由,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文商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文商房地产公司与万达建设公司关于“淮南文商城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退还工程款100万元。2、万达建设公司立即自行退场,并赔偿文商房地产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万元。2012年11月26日,文商房地产公司与万达建设公司在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建设局、淮南市毛集镇人民政府,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的参与下,经过充分协商,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就以下问题达成一致:1、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次协调会议后(即日起)解除(除首期施工部分的水电安装工程继续按原约定履行外)。原万达建设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由万达建设公司进行处理,与文商房地产公司无关。2、对该工程的后续施工问题,由文商房地产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如延用万达建设公司的施工资质,万达建设公司全力配合文商房地产公司,确保该工程顺利竣工验收。文商房地产公司同意支付资质延用费人民币20万元。双方公司确认:对该工程后续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均由文商房地产公司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与万达建设公司无关。3、文商房地产公司在后续工程施工过程中,若不是万达建设公司的原因造成事故停工的前提下,文商房地产公司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4、双方确定在2012年12月8日前,对该工程尚未签证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决算审计中的有关结算原则、配合费处理、包括脚手架拆除等问题,派员进行协商、明确,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及有关资料规定,争取在2012年12月20日前由双方共同委托的审计公司将初审结果处理。等初审结果出来后,双方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5、对该工程现场的遗留问题,包括临设、材料、设备租赁费支付等问题,由双方派员在2012年12月8日前协商确定。在文商房地产公司认可的价格下,由文商公司受让。若协商不成,由万达建设公司自行处理。6、对该工程万达建设公司原外欠借款问题,万达建设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前拿出人民币200万元;文商房地产公司同意在后续工程顺利施工完成的前提下,2012年12月30日前再拿出人民币600万元(包括已经借给朱克福的200万元),帮助万达建设公司支付这部分欠款,该款在工程决算款支付时扣除。如果决算少于文商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部分,万达建设公司应向文商房地产公司借款处理。双方直接将该款汇入毛集镇政府账户,由毛集镇政府来分配支付原外欠借款。另外,双方及当地有关部门继续协调做好有关人员的工资,以确保工程顺利进行。7、审计结果确定后,文商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给万达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由文商房地产公司直接将该款汇入毛集镇政府账户,其余部分由万达建设公司承担。二个月内付清剩余外欠款。参会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2013年3月8日,文商房地产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2012)淮民一初字第00051号案件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3年5月16日,江苏省华东天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作出淮南文商城A、B区已完工程审计报告,万达建设公司已完工程总价款为52282029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对万达建设公司文商城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满星、陈佩利私刻印章一案进行立案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先刑后民”并追加张满星、陈佩利为本案第三人;2、文商房地产公司要求万达建设公司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是否有依据;3、万达建设公司应否赔偿文商房地产公司对外承担的违约损失。(一)关于本案应否“先刑后民”并追加张满星、陈佩利为本案第三人。万达建设公司主张因承包人张满星、陈佩利涉嫌犯罪,本案应当按照“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经查,张满星、陈佩利私刻公章收取工程款等行为,与文商房地产公司要求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关联性,故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另一方面,万达建设公司认为,为查清本案事实,应追加张满星和陈佩利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经查,张满星和陈佩利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处理结果与张满星和陈佩利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万达建设公司申请将张满星、陈佩利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准许。(二)关于文商房地产公司诉请万达建设公司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是否有依据。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文商房地产公司与万达建设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部分,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该《会议纪要》第二条约定:由文商房地产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后续施工,如延用万达公司的施工资质,万达建设公司应全力配合文商房地产公司,确保该工程顺利竣工验收。上述约定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无效。文商房地产公司诉请万达建设公司按约对涉案全部工程履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义务,但万达建设公司未参与后续工程的施工与管理。依照法律规定,万达建设公司对其已施工部分工程,有义务协助文商房地产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后续未施工部分工程,万达建设公司无义务协助文商房地产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此,文商房地产公司诉请万达建设公司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万达建设公司应按照江苏华东天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2013)第069号《淮南文商城A、B区已完工程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中记载其已完工工程量在承建工程范围内协助文商房地产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三)关于万达建设公司应否赔偿文商房地产公司对外承担的违约损失。本案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解除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文商房地产公司认为,由于万达建设公司未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文商房地产公司支付给购房者的延期交房赔偿金,应由万达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会议纪要》中有关由文商房地产公司延用万达建设公司资质自行施工的约定,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无效。因此,文商房地产公司要求万达建设公司对未施工部分承担协助办理竣工验收义务,并承担延期交房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万达建设公司按照江苏华东天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2013)第069号《淮南文商城A、B区已完工程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中记载其已完工工程量在承建工程范围内协助文商房地产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二、驳回文商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二审所举证据与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过二审庭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文商房地产公司诉请万达建设公司赔偿2542322元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文商房地产上诉认为,因万达建设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工程竣工验收,造成文商房地产公司不能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将房屋交付给购房者,被迫赔偿购房者迟延交房违约金达2542322元,应由万达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万达建设公司辩称,由于文商房地产公司未按约付款,导致工期延误;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解除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新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不存在。经查,2011年11月26日,在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调下,双方签署了《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详细的约定,并明确约定文商房地产公司应撤回文商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2013年3月8日,文商房地产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表明在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不仅重新确定了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文商房地产公司撤回此前的起诉,亦是一种履约行为。现文商房地产公司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以万达建设公司未按期完成工程竣工为由,诉请万达建设公司承担延期交房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文商房地产公司又以《会议纪要》为依据,以万达建设公司未能按约协助文商房地产公司办理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为由,诉请万达建设公司承担延期交房的赔偿责任,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文商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9元,由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跃芳审 判 员 王依胜代理审判员 李周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