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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振锋与朱银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锋,朱银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26号原告谢振锋,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朱银娟,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振锋与被告朱银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锋、被告朱银娟的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至12月24日。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购买了绍兴市白鹭金滩春晓园14幢802室的房屋,于同年5月23日办理了交房手续,并于2011年6月28日开始房屋装修。因被告所有的春晓园14幢902室房屋装修在前,其施工改造水线导致原告房屋屋顶大面积漏水,原告的房屋装修工程被迫停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处理,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联系物业公司也未能解决。原告因此一直未能入住新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不能入住及装修损失20万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停止侵害,查明漏水原因并修复;被告赔偿因漏水不能入住的损失27.5万元(自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赔偿重新装修的费用15万元。被告辩称:被告确系白鹭金滩春晓园14幢9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结论,尚不能证明漏水原因系由被告造成。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用损失,仅提交了租赁协议,但未有实际支付租金的依据。原告同时主张的修复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房屋漏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未有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和鉴定机构的现场勘验,本院对原告房屋曾发生漏水,且双方协商未果的事实是予以确认。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购买了春晓园14幢802室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照片11份,要求证明房屋漏水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具体位置,也不能反映漏水的原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房屋租赁协议1份、结婚证1本,要求证明原告因房屋漏水在外租房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结婚证由法院核实,对租赁协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未有登记,且是否发生费用有异议,中介所与租赁协议上的房屋位置也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系春晓园14幢902室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出示证据1、本院委托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资质证书1组、鉴定费发票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及人员缺乏资质,鉴定分析中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发生过漏水,也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资质,且该鉴定机构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入册的鉴定机构,故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曾从绍兴金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购买白鹭金滩小区春晓园14幢8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59.10平方米),被告系春晓园14幢9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的房屋曾发生漏水,原、被告双方就漏水原因存在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出具鉴定报告1份,载明802室房屋客厅顶部出现呈条状渗漏水位置与902室客厅地面中部通往阳台水管位置相同;现场调查情况看,902室水管曾发生漏水,并进行过维修,维修后802室房屋客厅顶部渗水现象不再发生,鉴定结论为802室房屋客厅顶部渗漏水系902室客厅地面中部通往阳台水管位置渗漏所致。又查明,原告之妻孔青华(乙方)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乙方承租绍兴天下观澜园8幢3007室房屋,租期为2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费为每月4000元等。本院认为,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802室房屋客厅顶部渗漏水系902室客厅地面中部通往阳台水管位置渗漏所致,故可以认定原告房屋的漏水系由被告造成,被告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因鉴定报告载明902室水管曾发生漏水,并进行过维修,维修后802室房屋客厅顶部渗水现象不再发生,故原告房屋漏水现象经被告维修后现已消失,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发生今后再发生漏水,其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的房屋租费,因房屋漏水现已消失,故房屋租费应计算至原告庭审中陈述的最后一次漏水时止,即2015年11月。但本院同时注意到,如按原告所述从2011年10月就发生漏水,原告却直至2016年1月才向本院起诉,期间时间长达4年多之久,其客观上未积极尽早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原告对其房屋租费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身承担房屋租费损失的30%,其余70%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租费标准至2015年为每月4000元,有租赁协议为证,且与市场价格较为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租赁费用损失计算为188000元,按70%的比例为1316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房屋重新装修费用150000元,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上述损失也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3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银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谢振锋131600元;二、驳回原告谢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原告谢振锋负担5264元,被告朱银娟负担2361元,被告朱银娟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0000元(系原告谢振锋预交),由被告朱银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振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