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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国碧与冯永琼熊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碧,冯永琼,熊中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15号原告:张国碧,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健,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琼,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熊中斌,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原告张国碧与被告冯永琼、熊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朝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行、人民陪审员黎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碧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永琼、熊中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永琼、熊中斌归还原告张国碧借款50000元;2、被告从2017年1月10日至还清借款为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冯永琼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国碧借款50000元。被告冯永琼出具借条并捺指印,原告对此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冯永琼、熊中斌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张国碧为证明自己主张,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3月31日被告冯永琼向原告张国碧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情况。2、被告冯永琼、熊中斌婚姻登记打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张国碧举示的前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冯永琼、熊中斌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冯永琼向原告张国碧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张国碧现金(50000)大写伍万元,借款:冯永琼”。另查明,被告冯永琼、熊中斌198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碧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张国碧与被告冯永琼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双方当事人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张国碧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永琼所借款项,系在其与被告熊中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二人未举示相关证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张国碧与被告冯永琼、熊中斌也未约定该笔债务为冯永琼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中斌亦负有返还之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永琼、熊中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国碧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冯永琼、熊中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朝廷代理审判员  程 行人民陪审员  黎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祥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