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7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周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63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221430。负责人:张翔,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柱,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平,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被告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9313.69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9817.69元、罚息174.63元以及从2017年4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529313.69元、利息9817.69元为基数,均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算);3、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1、2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301201410608213130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14.2、14.3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用于购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房屋的房产;第14.4条约定贷款期限20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第14.5条、14.6条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6.55%的基础上上浮15%,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第14.8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一月为一期,每月10日还款;第11.1.2条、12.1.1和12.1.5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宣布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按合同14.13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4.13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4.11条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83012014106082131301)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用、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6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逾期还款,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被告周平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周平(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6万元用于购置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房屋,本合同贷款资金支付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账户为潘某某;2、借款期限20年,预计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34年8月30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计算。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一个月一期,每期还款日为10日;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6、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8、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包括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就此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沙坪坝区某号房屋作为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后前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56万元。被告从2015年9月起还款出现逾期,原告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9313.69元、利息9817.69元、罚息174.6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期供明细表、还款明细表、借据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9313.69元及截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9817.69元及罚息174.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529313.69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9817.69元为基数,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平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房屋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对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周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29313.69元以及截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9817.69元、罚息174.63元;二、被告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2017年4月7日以后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529313.69元、利息9817.69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周平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房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90元,减半收取4595元,由被告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爱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