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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孙纪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孙纪然,高道龙,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存,任主要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纪然,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道龙,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南路***号兴达商务楼*号楼**层。法定代理人:何心宽,任主要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群,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纪然、高道龙、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百年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的90%比例赔付。孙纪然辩称,孙纪然与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理解不清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百年人寿保险南阳公司辩称,孙吉亭所作的伤残鉴定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百年人寿南阳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伤残等级表不属于免责条款。百年人寿南阳公司已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判适当,请予维持。高道龙述称,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孙纪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1210.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3日原告孙纪然在被告广程公司承建的方城县城关镇释之路裕廉小区公租房工地上干活时,因组合架倒塌,致使原告孙纪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广程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5800元。2016年4月29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被告广程公司为在裕廉小区公租房工程中的施工人员投保了百年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百年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团体医疗保险。原告孙纪然系该两险种的被保险人。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赔偿款增加至91210.88元。另查明,1、被告广程公司投保的百年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百年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4000元,每次免赔50元,赔付比例90%。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2、原告孙纪然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0045.78元。原告购买矫形器具花费2800元。3、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诊疗经过中说明腰部给予外固定支具应用。4、原告孙纪然与妻子王成霞于2006年3月31日生育儿子孙铭阳,至原告定残之日,孙铭阳年满10周岁。5、原告孙纪然共兄妹五人,原告母亲郑梅兰于1946年1月26日生,至原告定残之日,郑梅兰已70周岁。6、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7、被告广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书G、投保人声明项中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项声明中有“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特别约定、所投保险种条款,确认对其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免赔额、合同解除条款均已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如未做到本声明所述事项,后果由我单位自负”的内容。8、百年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残疾保险金。该保险条款附表中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确定的赔偿等级为一至七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纪然在被告广程公司所承建的工地干活,从被告广程公司处领取工资,原告孙纪然系被告广程公司的雇员。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被告广程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纪然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10045.78元。2、护理费50元/天×90天×2=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6天=92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50元/天×180天=9000元。7、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20%+7887元×8年×20%÷2+7887元×10年×20%÷5=52876.4元。8、原告因受伤致九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矫形器具费2800元。因被告广程公司在被告百年人寿南阳公司投保了百年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百年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团体医疗保险,故应由被告百年人寿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45.78元×90%-50元-5800元=3191.2元。原告作为在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广程公司赔付给原告。即(医疗费10045.78元-3191.2元-5800元+残疾赔偿金52876.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矫形器具费2800元)×70%+精神抚慰金7000元=62265.69元。被告广程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孙纪然的医疗费5800元由被告百年人寿南阳公司支付给被告广程公司。判决:一、被告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纪然经济损失共计62265.69元。二、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纪然经济损失共计3191.2元。三、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5800元。四、驳回原告孙纪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680元,由原告孙纪然负担680元,由被告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纪然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而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百年人寿保险南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等级只有一至七级伤残,那么百年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应否进行赔偿?怎样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百年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伤残等级理赔条件是伤残等级构成一至七级,该条款中的评定标准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1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JR/T0083-201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规定:“本标准规定了功能和残疾的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据此,本案百年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应视为违背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本案给付伤残保险金的条件,应按JR/T0083-201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的规定处理,即孙纪然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保险金应按20%的比例给付,故应得残疾赔偿金为100000×20%=2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纪然伤残赔偿金20000元;四、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纪然经济损失共计4204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鉴定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元,共计5037元,由上诉人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31元,由被上诉人孙纪然负担1102,由被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