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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芜湖市保定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市佳茗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保定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佳茗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480号原告:芜湖市保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济开发区中区荷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7300183175。法定代表人:刘和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光,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佳茗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叶村路与荷形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56754835XC。法定代表人:邢敦友,总经理。原告芜湖市保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建设)与被告芜湖市佳茗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茗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丁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茗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2015)三民一初字第00844号案件原告熊有志诉被告保定建设、佳茗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6年9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5月15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佳茗园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6194744.88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在原诉请8490388.12元中扣除未完工程款和多算材料款合计2295643.24元)及迟延付款导致停工的损失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暂计算1147337.96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7000元/天计算停工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确认原告就该工程款对芜湖市佳茗园厂房和办公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被告佳茗园将其厂房和办公楼工程发包给保定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期限为330天,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工程总造价15000000元。之后,原告组建项目班组进场开展施工作业,到2013年2月3日,原告完成5200000元工程进度(办公楼已封顶、2#厂房已完工),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但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比例。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支付工程进度款迟延等原因造成工地停工,被告另外承担停工费及钢管租金计7000元/天。2013年4月27日,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2013年12月3日,因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2013年12月23日,被告确认应付工程进度款8500000元,已付工程进度款421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审核确定工程决算价款为12700388.12元。因该工程造价并非原告制作、也未经原告逐项审核,2016年8月,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对芜湖市佳茗园厂房、办公楼工程施工情况实地核查发现被告已确认的造价款中有造价达1197223.52元实际未施工的工程和高于市场价的材料款1098419.72元,故在诉请中依法予以扣除。至于剩余工程款6194744.88元,被告至今未付,也无人过问工程相关事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保定建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佳茗园将佳茗园1#、2#厂房及办公楼土建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保定建设,工期为330天。2、《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就原施工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的违约责任作出补充约定,该协议第三条第(5)项明确约定迟延付款造成工地停工的,另外承担等工费及钢管租金7000元/天。3、2013年2月3日《证明》,证明截止2013年2月3日,经监理单位和被告佳茗园确认,已完工程量达到5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200000元工程款。4、《情况说明》,证明工程停工是由于被告佳茗园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佳茗园承诺承担延期损失。5、2013年12月3日《证明》,证明因被告佳茗园工程款不到位造成工程停工。6、2013年12月23日《证明》,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佳茗园已付工程款4210000元,尚欠429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7、《芜湖佳茗园实业有限公司1#、2#厂房办公楼已完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经造价评估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为12700388.12元,后经原告审核,扣除实际未施工部分造价1187223.52元和高于市场价材料款1098419.7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94744.88元。8、(2015)三民一初字第00844号案件判决主文第一项及判决书第三页第12份证据《承诺书》,证明原告主张本案停工损失的依据。9、被告佳茗园1#、2#厂房及办公楼造价存在问题的说明,证明决算汇总表中包含实际未完成工程价款为1197223.52元、高于市场价材料款为1098419.72元,这两项价款应当从决算汇总表价款12700388.12元中扣除。被告佳茗园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对原告保定建设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项,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该案件(2015)三民一初字第00844号已发回重审,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该份说明仅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或审核,本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保定建设与被告佳茗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保定建设承建佳茗园2#厂房及1#厂房、办公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合同价款为1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保定建设组建了工程项目部进场施工。2013年2月3日,经被告佳茗园与监理单位上海安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佳茗园工地到目前为止。已施工到:1、办公楼已主体封顶;2、2#厂房已基本完成;3、1#厂房基础已完。工程已达到520万元(含零星工程及人工调整)实付工程款200万元,欠施工单位工程款320万元”。其后,被告佳茗园与保定建设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佳茗园1#、2#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其中约定“如因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造成工地停工的,甲方另外承担等工费及钢管租金计¥7000元/天,以此类推”。2013年4月28日,经被告佳茗园与监理单位上海安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因被告佳茗园工程款没有及时到位,造成工程工期延期至今。2013年12月3日,经被告佳茗园与监理单位上海安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保定建设承建芜湖佳茗园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因工程款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停工。2013年12月23日,经被告佳茗园与监理单位上海安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保定建设承建佳茗园公司工程至2013年已完工作量“1、1#厂房基本封顶应付270万元;2、2#厂房基本完工应付210万元;3、办公楼基本接近完工应付285万元;4、签字及零星工程约85万元。合计已完工850万元,已付工程款421万元,还应付429万元。”2014年5月20日,经被告佳茗园与监理单位上海安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芜湖佳茗园实业有限公司1#、2#厂房办公楼已完工程造价为12700388.12元。后原告称该工程造价并非原告制作、也未经原告逐项审核,2016年8月,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对芜湖市佳茗园厂房、办公楼工程施工情况实地核查发现被告已确认的造价款中有造价达1197223.52元实际未施工的工程和高于市场价的材料款1098419.72元,故在诉请中依法予以扣除。之后,被告佳茗园未能再支付工程款,遂成讼。另查明,案外人熊有志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保定建设和佳茗园,要求保定建设支付欠付工程款939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要求判令佳茗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确认熊有志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涉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判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发回重审,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保定建设与被告佳茗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保定建设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被告佳茗园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有违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佳茗园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佳茗园与监理单位上海安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决算汇总,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2700388.12元,保定建设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动放弃佳茗园已确认的造价款中有造价1197223.52元实际未施工的工程量和高于市场价的材料款1098419.72元,这是保定建设作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扣除保定建设自认已付工程款4210000元,故对保定建设要求佳茗园支付剩余工程款6194744.88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定建设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约定,故对保定建设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但依据原告出具的佳茗园盖章确认的“芜湖佳茗园实业有限公司1#、2#厂房办公楼已完工程造价汇总表”,得出佳茗园于2014年5月20日对于已完成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该时间点应当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汇总清算,本院酌情以该时间点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保定建设主张的停工损失如何计算。保定建设主张分段计算,暂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并列举了因停工造成脚手架延期费用、工人工资、模板方料毁损费用、钢管扣件报废损失费用,暂计算1147337.96元,自2013年12月31日之后按双方约定7000元/天计算至付清。本院认为,因佳茗园工程款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长时间停工进而产生损失,这是必然的,但保定建设仅依据其单方列表计算的项目及摊销费用将停工损失从2013年4月1日一直计算至今欠妥,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包括佳茗园对停工损失费用确认审核的材料等。本院综合全案认为,2013年12月3日保定建设出具证明证实因佳茗园工程款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停工,佳茗园及监理单位也在该证明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说明在此时双方已达成共识“工程因资金不到位停工了”,作为承包人的保定建设在停工持续一段时间后,应当意识到在短期内已经不能复工,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无限扩大,但保定建设并没有采取,而是盲目等待,从而放任了停工损失的扩大。因此,本院认为,虽然佳茗园项目实际处于停工状态时间较长,但对于计算停工损失的时间则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加以合理确定,本院酌定支持6个月停工损失期间。对于损失的数额,本院按照双方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如因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造成工地停工的,甲方另外承担等工费及钢管租金计¥7000元/天”计算,综上,保定建设停工损失为1260000元(180天×7000元/天)。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经催告逾期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佳茗园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保定建设工程停工,保定建设要求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佳茗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保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194744.8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芜湖市佳茗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保定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260000元。三、原告芜湖市保定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债权对佳茗园1#、2#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芜湖市保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61元,由原告芜湖市保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678元,被告芜湖市佳茗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983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珍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严子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