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统飞与张良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统飞,张良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2448号原告:杨统飞,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良胜,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太白湖新区。原告杨统飞与被告张良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统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张良胜在东五里营出租回迁商业楼(S2-42)门面房,从原告处拿到人民币叁万肆仟元,双方并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2017年2月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张良胜同意退回原告(17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张良胜偿还原告杨统飞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统飞虽然提供了被告张良胜的住所信息,但本院不能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杨统飞提供的被告张良胜的住所等信息不具体明确,其起诉属被告张良胜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统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宗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