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徐国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徐国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425号上诉人(反诉原告、原审被告):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住所地泊头市洼里王镇。负责人:刘秀生,站长。委托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反诉被告、原审原告):徐国师,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郭爱华,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因与上诉人徐国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的负责人刘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建,上诉人徐国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造成承包合同解除是被上诉人严重违法违约所致,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承包合同。1、被上诉人不但在加油站棚顶的三个侧面张贴了”中国石油”的大字招牌,同时在加油机、收银台、加油卡、代金券、营业厅以及员工服装等物品上,印制”中国石油”的字样和标识,假冒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非法经营,已达到涉嫌犯罪的地步。2、被上诉人不只是在2010年5月21日和2011年3月25日被泊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以假冒他人商标各罚款10000元。而且,2014年7月30日又被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书面警告,2014年9月被泊头市商务局暂扣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并以假冒”中国石油”商标给予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五年的承包经营期间连续不断的违法经营,直接威胁到加油站的生存。3、2014年9月10日上诉人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承包含同,并张贴在加油站的墙壁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该通知,承认通知内容,这充分说明解除承包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违法经营,不是所谓的涨承包费问题。4、《加油站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当按照营业执照正常经营,并切实维护甲方的商誉。”第七条第5项约定”乙方在经营中不得违反国家的政策和法律,否则后果与经济责任自负”。这里的后果自然应包括解除承包合同。二、棚顶上的”中国石油”标识只能是被上诉人制作安装的,其违法经营的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承包的是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不是中国石油加油站。2、重建加油站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设计重建的,施工单位也是被上诉人联系的。原审认定是上诉人制作安装的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3、自2009年7月22日被上诉人承包加油站以来,一直是被上诉人自主经营,上诉人只收取承包费,不参与被上诉人的经营。4、除了加油站棚顶侧面的”中国石油”的招牌,被上诉人在加油机、收银台、加油卡、代金券、营业厅以及员工服装等物品上,都印制了”中国石油”的字样和标识,对外假冒中国石油公司的名义从事非法经营。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5万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兴龙加油站向税务机关报税的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利润是很低的,解除承包协议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微乎其微。四、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装修改造投资22.5万元没有道理。2009年承包给被上诉人装修改造的兴龙加油站因修路而拆除,原加油站不复存在,被上诉人的装修改造也自然没有了。《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每年给付上诉人10万元重建补偿,是对承包协议的变更修正,被上诉人再要求退还装修改造投资毫无道理。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徐国师辩称,一、根据《加油站承包协议书》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一款、第六项第六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八项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造成承包协议书的解除是上诉人行为所致,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根据以上协议约定,上诉人抢夺了承包经营者的管理权、侵占了承包受益权、侵犯了自主经营权、强行夺取了证照、公章和财务账目、非法干预了承包方的正常经营、强行断水断电、使承包方无法正常开业、擅自解除协议、非法干预造成承包方无法正常生产、非法占有承包人的100余万资产,上诉人才是严重违法违约的罪魁祸首。2007年11月14日,泊头市工商局对上诉人使用“中国石油”牌匾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并给予5000元的行政处罚,从该站负责人刘秀生的笔录陈述可以看出,2007年兴龙加油站就开始使用“中国石油”商标,2008年仍然在使用“中国石油”商标又被处罚5000元。从以上证据和对刘秀生询问笔录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我方没有承包前,刘秀生负责的兴龙加油站就已经开始违法侵权且屡教不改,我方受托被罚两次,理应是刘秀生应当出资,我方出资是天大的冤枉。退一万步讲,使用“中国石油”侵权,也只是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不是民法调整的范畴。二、关于上诉人主张顶棚上的“中国石油”标识只能是上诉人制作安装的。这一点一审被告提供的重建加油站合同和制作方、制作人的证人证言,已充分说明了问题。三、承包协议第三条规定,承包期限为15年,前10年每年承包金分别为13万元,后5年承包金每年分别为15万元。另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甲方重新投资改建的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乙方每年在9月1日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补充条款理应是增加的承包金,为此11年履行的承包金(补偿金)110万元也应视为在一审被告的违约责任之内,应当给予赔偿。我方主张上诉人应该退还的46万元是一审原告多交的承包金,交上承包金后,上诉人就将经营权抢夺走了必须退还,此项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也没有就此问题不支持做出说明。四、关于退还装修改造投资款22.5万元的问题。承包协议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对甲方的旧加油站进行装修改造,投资不低于37.5万元,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期内如遇加油站拆迁,甲方支付乙方装修改造费用37.5万元,按年37.5万元折旧计算,计10年,退还乙方没有到期的租金,这里租金应当是笔误,应视为装修费。甲方使用两年后遇到政府拆迁,按当时的装修投资进行了评估作价,我方的装修费37.5万元应在评估作价赔偿范围内。此项投资政府已支付给了一审被告,旧加油站拆迁完毕后,我方改造加油站的投资款还有8年没有经营到期,应退还给我方80%计30万元,而为了继续经营我方没有找一审被告支取这30万元,现在我方主张22.5万元本身就少主张了7.5万元。综上,一审被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所有上诉请求,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徐国师上诉请求:1、根据2012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每年给被上诉人增加10万元的补偿费,其补偿费事实上就是增加的承包金,也应在被上诉人的违约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剥夺了我方11年的承包权,按每年10万元计算,在总承包金中还应增加110万元违约金。2、被上诉人还应返还前4年所上交的承包金72万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但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和计算数额有异议,违约责任少计算了补充协议当中每年增加的10万元补偿费(承包金),补充协议是在担保人和调解人高某的参与下形成的。一审开庭时高某作为证人出庭证实”补充协议每年承包费10万元是我给调解的”,这充分说明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甲方重新投资改建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乙方每年在9月1日支付拾万元给甲方作为补偿”的表述是错误的,应该写为”增加承包费10万元”,不管被上诉人对加油站如何改造,我方没有为其补偿的义务。补充协议是加油站承包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受承包协议条款的约束,也就是说违约责任同样适用于补充协议。为此补充协议中第二条”每年9月1日支付拾万元给甲方作为补偿”理应视为承包金,此条款同样适用于承包协议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为此,上诉方还有11年经营权,还应增加110万元的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还应返还前4年的承包费72万元。根据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承包期间,甲方违约擅自解除协议,或终止本协议。擅自抵押,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协议总承包金。并退还乙方己交的承包金”。根据此规定,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规定违约金为总承包金(205万元+110万元)即315万元,另退还前4年经营期间的承包金72万元。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辩称,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每年给付的10万元是补偿费,不是承包费,是对加油站重建投入的回报,所以把该项作为承包费并主张赔偿毫无道理。2、徐国师已经缴纳的承包费,是在原审原告实际经营期间已获得了利益,要求返还毫无道理。所以,原审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国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承包协议,原告不再继续经营;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205万元,退还原告已交承包金72万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20万元,合计给付原告违约金497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油料款761680元、2015年-2016年承包费和补偿金46万元、装修改造投资款22.5万元,合计1446680元。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反诉人本诉诉讼请求;2、依法解除原被告加油站承包协议;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承包协议书》,承包人(原告)徐国师为乙方,发包人(被告)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为甲方。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泊富路五龙堂村的加油站承包给乙方经营,甲方将经营兴龙加油站所需的证照提供给乙方保留使用,乙方应当按照营业执照正当经营,并切实维护甲方的商誉。合同第三条(承包期限)约定,承包期限15年,从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合同第四条(承包金及缴纳)约定,承包金前10年每年为13万元,后5年承包金每年为15万元。采取先缴纳后使用原则,每两年付一次承包金,在到期之日前三个月一次性付清下一次承包金。加油站装修改建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完成。合同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甲方不得非法干预乙方正常经营生产,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经营期间的水、电供应。合同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乙方应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承包金,乙方对甲方的旧加油站进行装修改造投资不低于37.5万元,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经营中不得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否则后果与经济责任自负。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第一款约定,在承包期间甲方违约,擅自解除协议或终止本协议书、擅自抵押,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协议总承包金,并退还乙方已交的承包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乙方损失。第二款约定乙方没有按时缴纳租金,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或终止本协议书的履行。第三款约定,甲方不得或非法干预,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的,经乙方催告后,甲方仍不改正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按第八条第一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加油站拆迁,甲方支付乙方装修改造费用37.5万元,按年37.5万元折旧计算共计10年,退还乙方没有到期的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投资37.5万元对加油站进行了装修改造。协议履行期间2012年因修路被告重新投资改建加油站,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调整为13年,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实际承包期限自乙方实际经营之日起算;乙方每年在9月1日支付10万元给甲方作为补偿;原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协议书》其它条款不变。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承包金和补偿款,一直经营至2014年9月2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为据,双方无异议。原告主张,因被告要求再增加承包费,原告不同意,被告便拉闸断电,并将经营加油站的所有证照及公章拿走,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被迫停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不得不解除协议,因此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给付违约金。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2、泊头市公证处(2014)泊证民字第11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陈军辉的证言,证明陈军辉证言的真实性。陈军辉证言称:其2009年10月到兴龙加油站工作,该加油站是徐国师承包的,由于租金问题发包方与徐国师发生了纠纷;发包方给加油站断电,致使加油站于2014年9月20日停业。3、泊头市公证处(2014)泊证民字第1160号公证书,证明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2014年9月30日下午处于停业状态。4、泊头市公证处(2014)泊证民字第1213号公证书,证明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至2014年10月23日仍处于停业状态。5、泊头市商务局关于兴龙加油无故停歇业的调查处理报告。6、泊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泊工商处字(2008)第173号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证明2007年、2008年刘秀生在经营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期间侵犯“中国石油”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汽、柴油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泊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泊工商处字[2010]68号和泊工商处字[2011]16号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证明2010年、2011年因侵犯“中国石油”注册商标被罚款10000元,均是被告委托陈军辉处理的。8、被告2014年9月10日,通知原告的解除协议通知书。9、被告提交的录像资料,证明担保人高某于2014年9月26日因调解双方纠纷而与被告发生冲突。10、证人高某出庭证言,称:原、被告签订承包补充协议我是中间人和担保人,补充协议上每年涨承包费10万元是我给调解的。后被告又找我给调解涨承包费,涨到每年50万元,原告不同意,此次没有调解成。11、陈军辉出庭证言,称:2010年至2014年9月、10日份在兴龙加油站上班,大约在2014年8月底被告给加油站拉闸断电,第二天又恢复了,9月份又拉闸断的电,一直没有恢复供电。2014年10月份断电以后原告不营业,我就走了。12、郭尾龙出庭证言,称:2014年9月份,原、被告还有担保人高某去沧南我的加油站协商兴龙加油站涨租金的事,被告要求租金每年涨到50万元,因我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我们不同意再涨租金,双方没有协商成。13、证人张某出庭证言,称:2012年3月份我们公司与刘秀生签订兴龙加油站改建施工合同,施工两个月完的工,罩棚标识“中国石油”我们印制好以后,用吊车给装上去的,中国石油的标识是我们施工的内容。14、证人刘某出庭证言,称:我给张某打工,2012年3月份到泊头市西环五龙堂路口建过一个加油站,罩棚、标识檐口灯箱都是我经手做的,标识是中国石油,罩棚下面有一个黄条(灯箱)。15、被告提供的刘秀生与张某签订的兴龙加油站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明细表。16、现在加油站经营的照片四张。17、2014年6月23日原告给被告交纳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两年承包费46万元银行汇款回单。18、被告申请公证的2014年12月现场拍摄的关于库存油料液位仪照片,证明原告停业经营时尚库存有柴油41吨、93号汽油44吨,97号汽油10吨。19、泊头市兴龙加油站2014年5月、6月购油发票四张,证明库存汽、柴油的价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承包协议兴龙加油站由原告自主经营,原告经营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因此侵犯“中国石油”商标权非法经营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解除承包协议。另补充协议已将承包协议第九条第三项原告投资37.5万元这一项变更为原告每年再向被告支付重建加油站补偿款10万元,原承包协议第九条第三项已自行作废。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协议同意解除承包协议以后原告自己贴的停止营业的告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因加油站不允许长期停业,我们以加油站维修为由申请暂时停业,按商务局要求2014年12月25日前应恢复营业。2014年12月底在我们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即不同意自己经营又不合作经营的情况下,我们才开始自己经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被告曾经将加油站承包给山东的王荣晨经营,该处罚是王荣晨经营所致,为此,我们提前解除了与王荣晨的承包合同。对证据7,2010年和2011年两次被行政处罚都是发生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均不知情,正是由于原告的违法经营行为,被告才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协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书证明双方发生纠纷解除承包协议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违法经营,而不是因为涨承包费。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12、13、14五位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五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密切关系,证言缺乏证据支持,不应采信。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方提供,该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中不包括“中国石油”标识的制做安装,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中国石油”这四个字。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经营后已经把“中国石油”这四个字去掉,现在是兴龙加油站。对证据17、18无异议,认可原告已交纳2014年至2016年两年的承包费46万元,认可原告主张的库存93号汽油44吨、97号汽油10吨、柴油41吨。对证据19,有异议,该四张发票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开具时间均是2014年5、6月份,应按2014年9月20日的进油价格进行计算。被告主张造成被告解除承包协议的原因是原告侵犯“中国石油”商标权,违法经营,危害到了加油站的生存,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3、加油站照片三张,证明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擅自使用“中国石油”标识。4、原告经营期间对外发送的加油站代金券三张、加油卡一张,代金券和加油卡均有“中国石油”标识。5、泊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泊工商处字[2010]68号和泊工商处字[201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军辉签收的送达回证及两次行政处罚的档案材料。证明两次行政处罚均是原告方接受的处罚,被告方不知情。6、中国石油河北分公司2014年7月30日给兴龙加油站送达的催告函,该催告函指明兴龙加油站假冒“中国石油”商标构成侵权,限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使用的“中国石油”等标识。7、泊头市商务局2014年12月20日对泊头市兴龙加油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侵犯“中国石油”商标权的事实。8、泊头市公证处(2014)泊证民字第1414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被告申请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0日下午在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现场拍摄的照片17张,证明原告经营期间加油站的罩棚、加油机、营业定的门窗和工作人员服装上都印有“中国石油”标识,同时还对库存油液位仪进行拍照确认库存油量。9、2014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的解除承包协议通知书。10、监控光盘和监控录像的截图12张,证明2014年9月26日高某带领人员到加油站寻衅滋事的过程。11、照片19张,证明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加油站地面、加油机、卫生间等损坏情况。12、加油站承包给原告之前的照片,上面的名称是兴龙加油站。13、2012年3月被告与张某签订的加油站重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重建装修加油站工程中不包括“中国石油”标识。14、刘秀生与原告方陈军辉2014年12月27日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刘秀生让陈军辉通知徐国师来协商加油站由谁经营的问题。15、证人许某、王某出庭证言,证明兴龙加油站开始是刘秀生经营的,刘秀生经营的时候一直是兴龙加油站,后来包给南方的了,牌子就变成了中国石油了。16、2009年2月22日洼里王镇小黄庄村刘荣林婚庆录像光盘一张及三张录像截图,证明在原告承包经营之前加油站的罩棚标识是兴龙加油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国石油”标识是被告方让张某做的。对证据4代金券、加油卡是被告经营时使用的,原告承包以后,要求换掉“中国石油”的牌子,被告不同意,我们只好延用被告使用过的代金券、加油卡。对证据5两次处罚都是被告刘秀生委托陈军辉进行的,处罚档案材料中有刘秀生的授权书和刘秀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上盖有刘秀生的印章,陈军辉的所有行为都是刘秀生授权。对证据6、7催告函和商务局的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刘秀生,因为“中国石油”标识是刘秀生做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该通知书原告收到过,但被告解除的理由不成立,该通知书正是被告违约的证据之一。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违约后高某去被告处调解此事。对证据11,照片反映的损坏情况属经营当中正常损耗,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对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与泊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第173号行政处罚案卷中的加油站的照片不一样。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中国石油”标识的制作包括在该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证据14,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徐国师对此不知。对证据15,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要求返还的汽、柴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93号、97号汽油均按7750元/吨、柴油按7350元/吨计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加油站承包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解除合同后,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一、关于财产返还的数额问题。1、被告对收到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承包费46万元无异议,原告至2014年9月20日停止营业,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承包费不应返还,应在46万元承包费中扣除,被告应返还承包费的数额为460000-(230000÷365×20)=447397元。2、原告停业经营尚有库存汽油93号44吨、97号10吨,柴油41吨,双方均同意汽油按每吨7750元,柴油每吨按7350元计价是,故应返还的油料款为54吨×7750元+41吨×7350元=719850元。3、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旧加油站进行装修改造投资不低于37.5万元,合同期内如遇加油站拆迁,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改造费用(37.5万元按10年折旧计算)。后因加油站重新投资改建,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除约定承包期限延至至2025年8月31日,原告每年在9月1日支付被告100000元作为补偿外,特别约定《加油站承包协议书》其它条款不变。原告已按《承包协议》约定投入装修改造资金37.5万元,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停业经营,实际经营四年,应按《承包协议》约定37.5万元按10年折旧计算每年折旧3.75万元,六年未经营使用,应退还装修改造投资22.5万元。被告以签订《补充协议》后原《承包协议》中的37.5万元按10年折旧的条款自然作废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协议解除后被告共计应返还原告1392247元。二、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违约金及数额问题。根据双方承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不得非法干预乙方(原告)正常经营生产,造成乙方(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在原告正常经营加油站期间,被告以原告假冒“中国石油”注册商标进行销售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通知原告解除协议,致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停止营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双方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只是约定了原告得违反国家的政策和法律,否则后果和经济责任自负。尽管原告在经营中两次因侵犯“中国石油”注册商标被行政处罚,存在违法经营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构成解除合同的依据。且从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重建加油站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明细表来看,二证人证言与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的内容一致,可以认定“中国石油”标识是被告重建加油站时制做安装的。因此,被告应承担解除协议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除按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205万元外,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20万元系重复主张,鉴于原告撤回可得利益损失鉴定,根据承包协议约定违约金为协议总承包金即205万元,考虑尚未履行的期限为11年,年承包金数额为23万元这些因素,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20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协议》。二、被告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各项财产计款1392247元,给付违约金205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3442247元。三、驳回被告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17元,由原告负担27000元,被告负担31317元;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上诉人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是否应给付违约金及数额问题、是否应当退还徐国师装修改造资金22.5万元。二、上诉人徐国师主张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返还其前4年上缴的承包金72万元及主张增加110万元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加油站承包协议书》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第1款约定:在承包期间甲方违约,擅自解除协议或终止本协议书、擅自抵押,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协议总承包金,并退还乙方已交的承包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乙方损失。第2款约定:乙方没有按时缴纳租金,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或终止本协议书的履行。第3款约定:甲方不得或非法干预,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的,经乙方催告后,甲方仍不改正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按第八条第一款。协议第九条第3款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加油站拆迁,甲方支付乙方装修改造费用37.5万元,按年37.5万元折旧计算共计10年,退还乙方没有到期的租金。本案徐国师原审申请的证人张某、刘某的出庭证言与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提交的重建加油站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明细表来看,二证人证言与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内容一致,可以认定“中国石油”标识是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重建加油站时制做安装的。且根据泊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泊工商处字(2008)第173号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能够证实2007年、2008年刘秀生在经营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期间因侵犯“中国石油”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汽、柴油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亦能说明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在徐国师2009年承包以前就一直使用“中国石油”的标识进行经营。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协议书》只是约定了乙方(徐国师)没有按时缴纳租金,甲方(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有权提前解除协议或终止本协议书的履行。尽管徐国师在承包经营期间两次因侵犯“中国石油”注册商标被行政处罚,但该行为并不构成解除合同的依据。根据双方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不得非法干预乙方(徐国师)正常经营生产,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徐国师在正常经营加油站期间,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以徐国师假冒“中国石油”注册商标进行销售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通知其解除协议,致徐国师于2014年9月20日被迫停止营业,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承包协议约定违约金为协议总承包金,考虑尚未履行的期限及年承包金数额,原审对徐国师主张的违约金205万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退一步讲即使过高,惩罚性的违约金是对失信方的一种惩罚,应当依照其约定。徐国师已按《加油站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第3款约定投入装修改造资金37.5万元,至2014年9月20日停业经营,实际经营四年,六年未经营使用,按协议约定10年折旧计算每年折旧3.75万元,应退还装修改造资金22.5万元。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主张徐国师装修改造的加油站因修路被拆除,原加油站不复存在,装修改造费也自然没有了,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方重新投资改建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乙方每年在9月1日支付拾万元给甲方作为补偿。徐国师主张该款项不是补偿费而是承包费,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还应给付其11年的违约金110万元,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国师已经缴纳的承包费72万元,是在其实际经营期间已经获得了利益,故再要求返还没有依据。综上,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与徐国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0元,由上诉人徐国师承担21180元,上诉人泊头市洼里王兴龙加油站承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苏志越 来源:百度“”